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01號原 告 孫O諒被 告 孫0敦(ROBIYATUN) 印尼國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為印尼國人,故原告訴請與被告之撤銷婚姻、離婚事件,本院有管轄權。另婚約之效力,依婚約當事人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婚約當事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從而,本院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予以審判本件撤銷婚姻與離婚訴訟。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述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備位訴之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原告經媒妁引介,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1日至印尼與被告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台,言明被告數日後抵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其後一再拖延拒不來台,至今已遲誤近2年。近日經查始知被告與原告結婚前即曾來台,因從事與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遭遣返及禁止來台4年。又曾因持用不實身分取得之護照申獲簽證來台,經主管機關禁止其入國10年,依規定必須至107年4月5日始能解除入國管制。此外,經聯絡被告後,被告則稱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由原告申辦離婚即罷。從而足認被告自始即欺瞞遭長久禁止入台之事實,若原告知情必不會同意與被告結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訴請撤銷婚姻。退而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撤銷婚姻無理由,有鑑於被告隱瞞重要事實且至今近2年仍未共同生活,而此情狀至少必須再延續4年,則兩造婚姻實已具重大破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自堪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結婚部分,參酌原告陳稱係於102年7月間收受前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文日期102年7月11日之函文後知悉被告遭長久禁止入台之事實,嗣聯繫被告,被告向原告表示不用再等她,並叫原告趕快提離婚等情,足認原告於102年7月間係已發現所謂被告遭長久禁止入台,原告係受被告詐欺之情,乃遲至103年3月20日具狀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顯逾6個月,揆諸段首民法第997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與被告之婚姻,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五、就被告受限須至107年4月5日始能解除入台管制之情狀,以客觀經驗與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即核屬無法達成原告主張兩造言明結婚後來台共同生活之結婚目的,且此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核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