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21號原 告 陳O益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王O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兩造先前都曾離婚,故未舉行公開儀式即由原告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無結婚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登記,徒具婚姻之形式,其婚姻應不成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法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彷如兩個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查原告經營之汽車公司廠房於94年1月間失火燒毀所有器具,原告亦因此負債,但被告竟因原告負債而無法同甘共苦,於93年1月14日離家遷往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居住,被告離家迄今已逾10年,此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堪認兩造婚後已甚久無夫妻實質生活,雙方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感蕩然無存,且被告長期離家,顯然被告並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並致兩造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衡之上情,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離婚請求沒有意見,10年前被告亦曾如此請求,但原告不答應。當時兩造沒有舉行結婚典禮、沒有宴客,但是婆婆有準備東西拜祖先,除了祭拜祖先外並無舉行任何儀式;原告拿結婚證書去登記(結婚)的時候,被告也不知道他拿去登記,也不知道原告是請誰當結婚證人,都是事後才知道的;原告從小孩國小三年級到現在都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婚姻應不成立,惟因兩造已於84年1月9日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兩造在法律上既推定為已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即繼續存在。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藉以除去戶籍上之登記,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上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由原告持拿二人結婚證書於84年1月9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友人蕭炳雄到庭具結證稱:「(問:兩造結婚是否由你簽名?)是。是原告拿到我住的地方叫我簽名。」、「(問:兩造有無舉行結婚典禮?)我只有簽名而已,其餘的我不知道。」、「(問:你沒有問原告嗎?)沒有。」、「(問:兩造有無宴客?)我知道的是沒有,我那時候還在想若有請客應該會請我,我是原告國小的同學。」、「(問:有無問原告為何沒有邀請你?)我那時候的想法很單純,他要結婚我幫他簽個名。」、「(問:是原告自己一人拿去的,還是兩造一同拿去的?)兩個人一起拿來的。」、「(問:是否知道為何兩造不宴客嗎?)不知道。」、「(問:東閔汽車公司是何人的公司?)原告的公司。」、「(問:是那一天拿給你簽的?)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是幾號。」、「(問:你在簽結婚證書時,日期是否已經寫好了?)沒有印象。」等語綦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到庭自承雙方當時除祭拜祖先外,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儀式,也未宴客,對於證人前揭證述則表示當時並不知道原告持結婚證書前往登記結婚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雖於84年1月9日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關係顯不合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既經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備位請求准許兩造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