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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40號原 告 陳OO被 告 黄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關於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中華民國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惟如下所述,兩造既已結婚,且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則中華民國即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揆諸上開法條,本件離婚及其效力,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結婚,於同年8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10月5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19日結婚,於同年8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10月5日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離家出走,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案號民事裁定並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證人AOO結證稱被告來台灣一個多月就離家出走,不知去那裡,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報案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乃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其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堪認其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義務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