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01號原 告 干OO被 告 范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及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離婚之事由及結婚或離婚之效力,即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畢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婚後以家庭因素為由,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家婚聲字第7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7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9月26日辦畢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婚後以家庭因素為由,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1年家婚聲字第72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不來臺灣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案號民事裁定並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查無被告入境臺灣之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乃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婚後拒絕來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其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今仍不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堪認其無正當理由違背同居義務無訛。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