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被上訴人 鄭育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103年度員小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阮氏水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第DN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而自上訴人處領取居間報酬85,166元。系爭保單業已依訴外人阮氏水於99年6月17日所提契撤聲明書遭撤銷(原審誤系爭契約係經富邦人壽同意而解除)。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約為居間合約,並未於上訴人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不得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此由系爭保單之簽署業務員為訴外人江睫如而非被上訴人,可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招攬保單之資格,所以不能在系爭保單上簽署。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招攬保單之資格而進行保單招攬之行為,此行為違反兩造之居間合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

㈡保險契約因涉及專業,招攬資格相當重要,故主管機關訂定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加以規範。被上訴人使系爭保單要保人阮氏水誤以為被上訴人具備保單招攬資格,相信其專業之說明而決定投保,後來發現被上訴人並不具備保單招攬資格,信其說明可能有權益受損之情形,為確保權益而提起契約撤銷。此情形符合民法第88條「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及第92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思」之規定,系爭保單要保人阮氏水得撤銷系爭保單要保之意思表示,致使系爭保單自始無效。

㈢依下述之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居間報酬85,166元:

⒈兩造所簽為居問合約,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為居間報酬。

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向業務員江捷如報告訂立保險契約之機會,由具備證照資格之江員向阮氏水招攬系爭保單成功,所以才發放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惟實際情形為江阮二人從未會面,表示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居間之事實,應返還受頜之居間報酬。

⒉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招攬保單之資格而進行保單招攬之行為而

違反兩造之居間合約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此一行為造成系爭保單遭撤銷而自始無效,致上訴人遭富邦人壽追佣受有損害。依兩造居間合約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85,166元,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請求。

⒊系爭保單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系爭保單遭撤銷而

自始無效,依兩造之居間合約第2條及民法179條前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蓋系爭保單既然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領因系爭保單所衍生發放之各項報酬,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之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在103年5月21日提起上訴(詳參本院收狀章),復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及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