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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被 上訴人 鄭進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小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之。若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對於原審所為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有上訴狀及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