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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鏗元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誌忠被上訴人 合鑫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澤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小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據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參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規定。依此條文及上引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原則上屬法律審,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但書規定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當事人亦不得以第一審審理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員莊書豪無任何儀器測試,便說排線控制位移不正確,且排線機構上並無油壓缸,鑑定員連氣壓缸或油壓缸,都搞不清楚,其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原審並無需上訴人提出設計書予庭上,當由鑑定員提出上訴人機械設定結構不當之結構負載數據,做為鑑定內容,但鑑定內容無此數據;系爭角線繞線機之契約內容,並無排線機構,故該瑕疵並不存在於契約內容之中,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行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查系爭角線繞線機一台,原審已認定兩造間之契約為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既為自行設計、製造而為出賣人,就該機械未達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而應負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未修補,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定金新台幣10萬元,認於法有據。另原審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角線繞線機一台,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無法達到正常角線繞線機之功能,其主要是排線軸機構系統設計不良所致;又系爭角線繞線機,並沒有看到其完整的設計書(如機械強度計算等),這也是排線軸機構設計不良的關鍵等語,有公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鑑定技師莊書豪就鑑定事項,也在原審證述鑑定歷程,並暨針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疑問,當庭提出回答。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