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鄭協順被上訴人 林耀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102年度彰小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0,5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⑴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9日早上5點因在台中市○○路及
健行路口追撞前方貨車,急診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5天,於同年月13日出院,導致被上訴人膝內放置鐵絲及鋼釘,腳無力、彎曲受限,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所發之傳單後,主動來電說明其情形,經上訴人詳細說明解釋後,被上訴人同意委任上訴人為其辦理有關強制保險理賠給付相關權益事項,並於101年7月27日在被上訴人住所,兩造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委託事項之雙方權利及義務。按兩造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第1點:「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辦理上述相關權益事項之申請給付事宜,雙方約定以甲方經乙方協助辦理後所領取之給付金額百分之30作為乙方報酬,並於甲方受領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3日內給付約定之報酬予乙方。」、第3點「若甲方未於受領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3日給付乙方全部報酬時,則甲方需另外再給付所受領之相關給付百分之10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7點「由於乙方事先未收甲方任何訂金及勞務車馬費用,為保障乙方權益,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時,在辦理期間若因甲方單方面因素終止委託時,嗣後甲方若受領上述相關權益事項之給付且該給付乃本契約約定之委託事項,則甲方仍需依本契約第1點規定給付報酬。」等約定。
⑵被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1日收到委託事項之保險給付理賠
新台幣(下同)270,000元,依約應給付報酬81,000元,然上訴人僅於102年6月24日收到30,000元,尚餘51,000元未給付,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彰化南瑤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須於2日內清償剩餘之委任報酬51,000元,遲延需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理賠金額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託報酬51,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共78,000元。
⑶按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等規定,兩造間定有委任
契約,上訴人依照契約約定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責任,上訴人執行委託契約之情形,分別為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陪同被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馮逸卿醫師回診,門診前有先拍X光,醫師詢問被上訴人恢復狀況,上訴人回答被上訴人目前膝蓋和小腿都還會麻。醫師回答會麻是正常的,因為是左腳粉碎性骨折,對照X光,現在雖然骨頭有慢慢長回來,但還有一條裂痕在。上訴人再詢問醫師為何被上訴人現在還無法蹲下,而且有時走路會突然無力?醫師回答目前骨頭還沒長好,且之前骨頭是裂成好幾塊,現在可以彎快90度,恢復狀況算不錯了。醫師並約下個月再回診,開了藥叫被上訴人會酸會麻會痛再吃。101年8月18日被上訴人早上預計去菜市場做生意,意外從樓梯摔下,又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一樣傷到左腳與舊傷相同,重新開刀,需要住院。上訴人於101年9月4日陪同被上訴人回診,醫師說因為被上訴人的膝蓋骨頭太碎了,所以要打上石膏,請被上訴人2個禮拜再回診拍X光。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陪同被上訴人回診,醫師說被上訴人的X光片看來,骨頭恢復情況不是很好,所以石膏不能拆,2個禮拜再回診。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回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馮逸卿醫師門診,因馮醫師休假,是代班醫師看診,代班醫師說被上訴人骨頭還沒有長好,建議石膏不要拿掉,並幫被上訴人預約同年10月底馮醫師的門診,被上訴人告訴醫師其膝蓋有時會抽痛,醫師說是因為被上訴人同一個部位傷了2次,第2次碎裂的情況太嚴重所致,醫師並開了消炎止痛藥讓被上訴人不舒服時再服用。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中午跟被上訴人拿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於同年月17日請被上訴人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細項傳真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看可否再爭取更高的理賠金。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回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骨科林茂仁醫師,被上訴人因為膝蓋的釘子有點跑掉突出,造成目前膝蓋無法彎曲,最多只能彎約20度左右,上訴人向醫師反應被上訴人膝蓋都會疼痛及無法彎曲的問題,醫師說因為被上訴人的骨頭碎了2次,不容易好,目前只能請被上訴人繼續忍耐,因為拔釘和再手術都不會更好,之後一個半月回診拍一次X光片。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回診,被上訴人告知同年月5日有事,下午才能回診。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回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骨科林茂仁醫師門診,請醫師開立乙種診斷書,醫師告知被上訴人恢復狀況良好,再2個月可以拔釘。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陪同被上訴人回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骨科馮逸卿醫師門診,馮醫師跟被上訴人約同年5月13日拔釘。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回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黃維正醫師門診,開立乙種診斷書。上訴人於102年5月16日陪同被上訴人回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黃維正醫師門診,上訴人告知醫師須做肌力檢測,醫師診斷書說明被上訴人肌力只有3分,之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拿印章和存摺影本至台中市○○路科博館東街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送件,這個強制險是對方貨車所投保的強制險,理賠項目是失能給付。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電話聯絡上訴人詢問理賠進度,上訴人電話聯絡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承辦員2次未果,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8日電話聯絡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確認已將理賠資料送件,上訴人並於同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告知申請進度。嗣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10日、20日電話聯絡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說102年6月21日3點半過後理賠金會匯進被上訴人戶頭,上訴人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3點半去刷簿子,看保險金是否匯入戶頭。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下午4點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問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多少錢?被上訴人說收到25萬元,其實是27萬元,顯示被上訴人即有企圖欺騙上訴人,並且抵賴報酬之行為。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跟被上訴人收款,被上訴人閃爍其詞,回答自己缺錢,之後又指稱上訴人是黃牛、高利貸等語,僅願意清償30,000元,不想給付其餘51,000元。上述情形,上訴人共陪同被告回診9次,總共幫被上訴人處理20個項目,處理的過程包括跟保險公司的聯絡,處理過程中被上訴人還有意外摔傷,以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協助被上訴人迅速確實的取得理賠需要之文件,又屢次聯絡保險公司的理賠承辦員,協助被上訴人順利申請保險理賠,並取得保險金。且依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款時的情形,顯示被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契約之存在,也認同上訴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且承認有81,000元債務存在,否則被上訴人怎會先清償3萬元之委任報酬,且約定下次日期清償?又被上訴人傷勢嚴重,恢復期間較長,上訴人仍盡心盡力完成委任事務內容,然而,被上訴人卻在利用完上訴人之專業能力為其辦理相關權益問題,且已經享受到上訴人委任勞務服務的優厚成果後,利用契約收受後酬的約定,便將上訴人一腳踢開而坐享漁翁之利,把上訴人所有付出及智慧財產之給予視為理所當然。
⑷聲明求為判決: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定性為委任契約,並非原審判決定性之居間契約:
①按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72年度台上字1537號判決)。又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居間之原始態樣係指如房屋仲介般,向受託人報告訂約機會,周旋於買賣契約雙方之間撮合,始契約成立,與上訴人所為的勞務給付內容有別。次按委任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②上訴人的勞務給付內容既非向被上訴人報告任何訂約機
會,亦非周旋於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使契約成立。又原審法院依憑何種條件認定本件契約為居間契約,並未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審判中亦未公布心證,使上訴人得充分辯論,實使上訴人有被突襲裁判之感,原審判決疑為違法判決。上訴人的勞務給付內容係以上訴人專業的地位,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保險請領資格,並陪同被上訴人備妥所有理賠相關文件,且於保險金核付後判斷理賠等級及項目是否正確無誤,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保險理賠相關事務,而上訴人允為處理,且雙方訂有委託契約為證,關於雙方契約一切法律效果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規定。
③雙方委託契約中,關於須理賠核付後,被上訴人尚有給
付委任報酬予上訴人的義務,係因契約的委託人多為社會中之弱勢,經濟狀況並非理想,上訴人方訂立須於保險理賠核付後,上訴人方有請求報酬的權利,此係一對被上訴人的保障,及一報酬給付約定的特約,並不能以此一特徵,任意定性該契約為居間契約,仍應依該勞務給付的內容定性,適用委任契約的約定,並無法院裁量報酬的空間,上訴人既已完成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有給付約定委任報酬的義務。
④退而言之,即使鈞院認為該委託契約書非屬委任契約,
亦應按民法第529條,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⑵該委託契約書係合法成立的委任契約,上訴人已依契約內
容完成自身義務,被上訴人應依委任契約約定給付報酬:該委託契約書係為合法成立的委任契約,上訴人既已完成委任事務的處理內容,被上訴人即需依委託書合意為核付理賠給付的百分之三十,除非極其例外之情況,否則依照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皆應遵行契約訂立的內容,並無法院裁量的空間。原審誤將契約定性為居間契約,方有裁量報酬的空間,惟本件實為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照契約內容如數給付委任報酬。
⑶上訴人所有勞務服務皆為委託契約書內所委任與申請保險理賠密切相關之事項,原審認定之委任報酬並不合理:
上訴人受客戶委任處理保險理賠給付申請,簽約前須先瞭解客戶傷病情形與現有的保險項目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傷病原因是否為承保範圍、傷病狀況是否符合給付標準,始得簽約。後續因申請殘廢保險理賠金,須經一段合理治療期,身體遺存永久障礙方可認定為殘廢,才得申請殘廢保險理賠金,一般傷病發生後,至少需治療半年以上始得認定殘廢,這段期間病情可能好轉或惡化,上訴人須定期陪同客戶就醫以便瞭解病情,觀看後續是否遺留永久不能恢復之後遺症?進而判定若確實符合給付標準,才能請醫師開立診斷書。若這些勞務服務無關保險理賠申請,上訴人大可直接送出理賠申請書給保險公司審核即可,如此獲得報酬豈不更加輕鬆,何需長期付出勞力且不收取任何車馬費用,且辦理期間須蒐集相關責料,再向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理賠金,後續尚需追蹤審核進度,若保險公司不予給付還須持續向保險公司爭取並補足保險公司要求之相關資料,須待一切委任事項圓滿完成,客戶確實領取保險理賠金後再向其收取委任報酬。上訴人所作所為皆為雙方委託契約書所載明之待辦事項,也是與申請保險理賠給付密切相關之必要流程。
⑷被上訴人先前給付3萬元,這就表示其同意兩造先前的契
約,原審判決兩造之間的契約是居間,但兩造之間應該是委任契約才對,所以原判決有違誤。上訴人所做的事情在一審提供的資料都有記載,例如陪同被上訴人處理保險事務,因為被上訴人一定要到場,與醫師溝通為何被上訴人的狀況有符合保險理賠標準,被上訴人現在是機能障礙,一般的醫師未必會認同被上訴人的情形屬於失能狀態,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一切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辦理,為何當初不自己辦理,或者不解約,又為何要給上訴人錢,是理賠下來之後被上訴人才反悔,被上訴人在提出異議之後就不出現,上訴人也無法跟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合,上訴人在原審狀紙所寫辦理情形始末共20項,這還不包括後續的追蹤。上訴人一定是按照契約收款,收了3萬元之後,剩餘的款項當然會追蹤,不可能不要。一般而言,送件完成之後,保險公司還會有固定的程序,上訴人是照正常的程序進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我不認識上訴人,當初來招攬的是一位洪慈闉小姐,當初約定說要陪我看醫生,結果理賠部分,都是我跟保險公司接洽,洪小姐並沒有做什麼,上訴人收取3萬元時,我有錄音,上訴人其實就是保險黃牛,上訴人自己也承認,醫師是根據我的身體做判斷,並不是上訴人做了什麼樣的行為,而且有部分是我在接洽,等於是被上訴人詐騙一樣。當初契約是這樣寫沒有錯,但實際上對方並沒有做這麼多,除了送件之外,其餘的理賠事項都是我在處理。上訴人方面有陪同到場約5、6次或6、7次而已,醫師是專業人士,上訴人只有陪同在旁邊,並沒有跟醫師溝通。我是因為上訴人有幫我送件,才說願意給他3萬元,而且還問上訴人以後還會不會跟我要其他款項,上訴人說不會,還說會用碎紙機將契約裁掉,結果卻又來請求。我本人沒有收到原審上訴人書狀,那是管理員收的,當初我對於保險的事務並不了解,所以才會簽立這個契約。我支付3萬元給上訴人作為報酬,看上訴人要不要,因為上訴人做的事情並沒有那麼多,是由洪小姐收取,她有說不會再跟我追討,契約也當面用碎紙機碎掉。當初我沒有這方面的知識,電視也有宣導不要相信保險黃牛,不同意上訴人上訴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00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2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750元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4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予駁回之。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請求服務報酬40,5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定性為委
任契約,並非原審判決定性之居間契約等語,就此部分已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程序上已合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條復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按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此觀民法第565條規定即明。
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①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②居間人報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查:細繹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協助辦理甲方有關強制險、新光、國華及國泰之相關權益事項,…」、「一、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上述相關權益事項之申請給付事宜,雙方約定以甲方經乙方協助辦理後所領取之給付金額百分之參拾作為乙方報酬,並於甲方受領委託事項相關給付後三日內給付約定之報酬予乙方。」、「六、辦理委託事項期間,所有對新光、國華及國泰相關單位之聯絡事務,甲方完全授權乙方代理,並授權乙方得代刻甲方之印章乙只」,再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因不瞭解申請保險給付之流程,而委由上訴人代為申辦,足認系爭委託契約書之目的,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係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保險給付之理賠申請之相關事務,堪認兩造間有關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而非居間。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委託契約書,請求被上訴給付委任之報酬81,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0元後,尚應給付51,00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以系爭委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為居間為由,依民法第572條規定,將上訴人之報酬由約定按保險金給付金額270,000元之30%亦即81,000元,酌減為保險金給付金額270,000元之15%亦即40,500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000元後,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10,500元,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報酬40,500元部分,即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是保險黃牛,醫師是根據被上訴
人的身體做判斷,並不是上訴人做了什麼樣的行為,等於是遭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並沒有做這麼多,除了送件之外,其餘的理賠事項都是自己處理,上訴人陪同到場約5、6次或6、7次而已,上訴人只有陪同在旁邊,並沒有跟醫師溝通等語,然上訴人既確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即得請求委任報酬,至委任人本身就委任目的之達成,縱另有其他積極作為,亦與受任人之報酬請求權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礙於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另辯因為上訴人有幫被上訴人送件才給3萬元,而且還問上訴人會不會要其他款項,上訴人說不會,會用碎紙機將契約裁掉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取。
⑷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報酬4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尚有未洽,已如前述,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並求予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5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日(上訴人誤載為102年7月31日,依送達證書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應為102年8月1日,故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上訴人上訴請求違約金18,900元部分:
經核上訴人所執前詞,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1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