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相 對 人 許宇翔

成豹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許禾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裁定(103年度斗小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故當事人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前因抗告人及協助單位需作業時間,故無法遵期補正相對人許宇翔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成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豹公司)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現提出相對人許宇翔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成豹公司登記變更登記影本,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3年度斗小字第135號受理之,惟訴狀上未記相對人許宇翔之住居所;相對人成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頁正、背面),故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相對人許宇翔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謄本;相對人成豹公司營利事項變更登記卡資料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戶籍謄本,並於裁定中載明逾期則駁回其訴。且該裁定於103年6月26日經抗告人收受,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第10-11頁),然抗告人遲至103年7月29日前始終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起訴並不合法,原審既已定期先命補正,而抗告人仍未補正,其之起訴程式自非合法,故原審於103年7月29日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135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之訴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於103年8月11日之抗告狀中載明補提相對人許宇翔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成豹公司登記變更登記影本然抗告人既於收受原審於103年7月29日之駁回裁定後始為上開補正(見本院卷附抗告狀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其未於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