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呈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吉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複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衍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75,32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5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75,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承攬協議書)第17條約定,兩造就協議書及本件工程所生糾紛,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8-2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解散,並選任張書銘為清算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及股東同意書附在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內可稽(見該卷第45頁)。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張書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5月25日就「寶德 SN5A.02北區動力系統
配電工程(PHB,PEB)」(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工程係訴外人寶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彰濱廠之工程,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承攬,再由永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次承攬,後再由被告承攬,被告再將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依約施作,並依承攬協議書第6條約定陸續向被告請款。嗣後業主寶德公司於102年1月間突然停工,致使原告無法進入工業區施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65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處於停工狀態,為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要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送電及驗收程序,並於102年12月30日前給付工程款。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回函請原告提供請款所有細目,原告於103年1月9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新台幣(下同)3,666,946元工程款,原告並檢附對帳明細表供被告核對,被告迄未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括:
1.兩造已計價,但被告尚未給付部分1,278,465元:原告施作之工程,已向被告計價請款共有4期,此有計價表及電纜線使用紀錄表可稽。上開使用紀錄表均經被告及上游廠商之工程師確認,且原告均已開立發票,將估驗單用印寄給被告,被告均有收受,足見原告確實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確認。
2.已施作尚未計價部分1,296,858元:如工程估驗計價,施作數量圖面並經被告工程師溫俊賢及上游廠商工程師錢行德簽名確認。
3.每期工程之保留款共1,091,623元。由上開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內容可知,工程估驗計價單內容有「驗收」金額,足見經被告確認已驗收且金額無誤,故原告自得請求已施作之每期工程款之保留款。
㈣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業經被告人員確認,被告依承攬協議
書約定,負有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946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寶德公司彰濱廠工程係由中鼎公司承攬,轉包予華新電通股
份有限公司,再轉包予永龍公司,再由被告承攬,被告將其中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依承攬協議書第18條約定「經業主驗收後...」始得請求保留款,原告既認業主寶德公司始有驗收權,又稱寶德公司突然停工,足見系爭工程屬未完成、未驗收狀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乏所據。
㈡依承攬協議書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需完工並經估驗始得請
求該部分之80%工程款。原告所提原證4明細表,並無工程項目明細,且為其所製作,並非契約之一部分。而依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送電及驗收程序,並於102年12月30日前給付工程款。」,足證原告不否認系爭工程必須送電、驗收才完成,而業主既不驗收,又因停工未送電,原告尚未達請求工程款之條件。原告所稱「兩造已計價但尚未付款」及「已施作但未計價部分」,與契約不符,且並無所謂「兩造已計價」乙事。原告應證明其已施作部分、送電、驗收等,其既無法證明已達給付工程款之程度與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既稱寶德公司突停工,是不論是否如原告所稱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原告亦知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同意給付統一發票之款項,且已付款。被告之上手永龍
公司否認與系爭工程有關部分完工,被告向永龍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質疑否已完工而駁回(上訴中)。原告所提工程資料無法看出是被告已給付之部分,或本件請求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25日簽訂承攬協議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寶德公司,寶德公司於102年1月間突然停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得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證明其已完成,且依承攬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須經送電、驗收始得請求等語。查依承攬協議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月底前,申請甲方(即被告)估驗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經甲方估驗合格簽發計價單後,乙方得憑計價單之金額於次月5日請求甲方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80%,其餘20%為保留款待工程送電請領10%,工程驗收後得請領10%。可認原告得按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以外之工程款,非待全部送電或驗收始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兩造已計價,但被告尚未給付部分為1,27
8,465元,業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計價表、電纜線使用紀錄表、統一發票、電子信件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46-1
18、119-121、150頁)。又被告已持上開5張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年12月15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被告對於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表示同意付款,其雖辯稱已經付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然其未證明已給付,所辯自無可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尚未計價之金額為1,296,858元,
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施作數量圖面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124、196-220頁)。而上開施作數量圖面業經被告公司工程師溫俊賢及被告之上游廠商永龍公司工程師錢行德簽名確認乙情,亦經證人錢行德證述:伊在永龍公司工作,是現場工程師,本件工程伊是負責現場核對,被告公司當時沒有人出面處理工程的事宜,原告拜託伊出面去核對現場,伊去核對時被告未會同,伊去核對時可以認定點對點有到,器具安裝歸器具安裝,如果伊有簽名就表示有做了,圖面是原告拿給伊簽名,代表現場有施作到那邊,溫俊賢是被告公司人員,他是後來才補簽名,不知道是誰拿給他簽名。圖面是永龍公司的上包中鼎公司畫給永龍公司的示意圖,伊的工作是確認點對點還有器具,也有確認線有沒有到位等語甚明(見本院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㈤未查,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內容,工
程估驗計價單內容有驗收金額,足認已經被告確認驗收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工程估驗計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195頁)。惟依兩造所簽承攬協議書第6條、第18條約定,系爭工程20%為保留款,待工程送電請領10%,工程驗收後得請領10%,經業主驗收後,隔月請領保留10%。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工程須經送電始得請領10%保留款,另10%須經業主驗收後始得請領。而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雖有驗收金額,惟亦有保留金額,保留金額為驗收金額20%(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認其中驗收金額並未包括保留金額。再原告所提律師函均催告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辦理送電及驗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2-23、26-27頁),亦可認系爭工程未經送電及驗收,而當時業主既已停工,亦無從由被告自行辦理。是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完成部分已經送電,並經業主驗收,其主張得向被告請領20%之保留款1,091,62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已計價尚未給付、
已施作尚未計價之工程款共2,575,323元(1,278,465元+1,296,858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75,323元,及自其催告給付期滿之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