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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2號原 告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冬戶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張均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萬830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33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訂「彰127線拓寬改善植栽綠美化工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彰127線拓寬改善植栽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植裁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六)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期限為一年之養護期,原告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2年6月11日,依該條第二款約定,提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90,755元之保固保證金與被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分六期估驗計價付款,即第一期為植栽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第二、三、四期為一年養護期間之每一期(3個月一期)查驗合格後,每期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第五期為完成初驗合格即一年養護期之最後一次查驗合格後,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第六期為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清全部工程款之餘額(尾款)。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於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9日經被告完成第五期之初驗合格及第六期之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期間即1年之養護期間也已經期滿,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及發還保證保固金,原告遂於103年8月25日以權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五、六期工程款各907,552元,合計1,815,104元,並以103年8月25日權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發還原告先前提付之保固保證金90,755元。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僅於103年9月5日給付原告第五期工程款907,552元,而未給付第六期工程款並返還保固保證金共998,307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及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理由之陳述︰

1.系爭植栽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三款第(六)目,已明白排除第1至5目有關保固期之適用,且「養護期

1 年」即係系爭植裁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所指之「工程保固期限」,故系爭植栽工程僅有養護期1年之約定,並無除了養護1年以外,再給予保固之約定,此亦為植栽工程其工作物為活體植物之工程特性所始然,而為植栽工程此一工程類別之慣例。另依該工程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系爭植栽工程應於開工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竣工。而系爭植栽工程係於102年1月2日先行施工、102年2月1日停工、同年2月25日復工,並於同年3月26日竣工,履約期限60天,並由被告於同年5月9日派員驗收,於同年5月21日辦理複驗,此有被告102年5月3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5月20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故原告於系爭植栽工程經被告在102年5月21日複驗合格後,依被告之要求,於102年5月22日所開立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記載:「竣工日期102年03月26日」、「驗收日期102年5月9日」、「複驗日期102年5月21日」、「保固期限養護1年」等情,此與事實及系爭植栽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故被告辯稱系爭植栽工程係於103年7月9日養護驗收完成後,才開始計算工程保固期限,且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應保固至104年7月10日,應修改切結書云云,顯係變相延長系爭植栽工程之養護期,並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保固責任,不但與上述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背,更與植栽工程之特性不符,自非可採。因此被告以系爭植栽工程除了應養護1年外,另應保固1年至104年7月10日,至今尚未保固期滿為由,拒絕返還原告90,775元之保固金,顯屬無理由。

2.又依系爭植栽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該工程之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後先給付百分之五十,另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係於1年養護期內分五次查驗付款,此係兩造依據植裁工程之特性,所為付款方式之安排,與工程之保固無關。自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於養護查驗完成後,還必須負擔保固責任。至於被告103年10月23日庭呈之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4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函,係針對付款方式所作之說明,即該函係就系爭植栽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第4.點竣工驗收付款一事提出說明,與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約定無關,此由該函說明二後段記載:「故針對此付款方式說明,係指植栽工程全部完工並完成養護查驗合格起算工程竣工。」等語可知。故被告以該函文,主張系爭植栽工程係於103年7月9日養護驗收完成後,才開始計算工程保固期限,且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應保固至104年7月10日云云,顯係誤解該函文之意思,並將付款方式與工程保固混為一談。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辯稱:被告並無扣款之意思。而係依據縣政府函文所示,系爭工程契約給付條件分六期,第六期完成驗收合格,才開始起算保固,而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9日完成驗收(原告誤載為102年5月9日,後來也沒修改),目前仍屬於保固期間。契約所載第二期至第六期,係屬原告履約部分,非屬於保固之約定,否則,大可將該部分約定置於保固之項目中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彰127線拓寬改善植栽綠美化工程」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為植裁工程,依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十三款第(六)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期限為一年之養護期,原告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2年6月11日依該條第二款約定,提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即90,755元之保固保證金與被告;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系爭工程分六期估驗計價付款,即第一期為植栽工程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後,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十,第二、三、四期為一年養護期間之每一期(3個月一期)查驗合格後,每期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第五期為完成初驗合格即一年養護期之最後一次查驗合格後,支付植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第六期為完成驗收合格後,付清全部工程款之餘額(尾款);嗣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同年7月9日完成第五、六期之部分,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3年8月25日函請被告給付原告第五、六期工程款各907,552元,合計1,815,104元,並請求被告發還原告先前提付之保固保證金90,755元,惟被告僅於103年9月5日給付原告第五期工程款907,552元,而未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及保固保證金共計998,30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公庫送款回單、原告公司函文、公庫支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未付款部分亦未爭執,此部分堪認真正。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書第五條5估驗計價中第一期至第五期部分,並於103年7月9日工程驗收,然辯稱:依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4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應於完成喬木、灌木之一年養護期滿後,配合非植栽項目,由承包商提報竣工,辦理全部工程初驗及竣工驗收,故原告應於103年7月9日經驗收合格後,再養護1年後,至104年7月10日始能請領本件保固金款項等語。然觀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5估驗計價︰第六期︰完成驗收合格後,依實作數量結算付清全部工程款之餘額(尾款)。原告確實於第一期完成植物種植後,另有養護1年時間,被告當庭亦自陳已於103年7月9日完成驗收(參本院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約給付第六期之工程款。另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第十三條㈥︰植栽工程養護期為1年。據被告當庭自陳,系爭工程第一期即為填土、種樹、種花,此後每三個月為一期,負責除草維護、灌溉、讓花草成長等語(參同上筆錄),參酌被告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其上載明竣工日期為102年3月26日(即系爭工程第一期完工之時),可徵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所謂之全部完工,係指第一期即填土、種樹、種花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完備,而後工程契約所示其餘各期工程,即為完工後之養護,依契約所示本工程係由養護取代一般工程之保固,待養護1年期滿後,經最終驗收合格,即屬完成第六期工程;否則,如謂原告於第一期完成栽種花草樹木,另於養護一年後,尚須再保固一年時間,則就一般土木工程保固與植栽工程養護,何必於契約作區分?觀諸契約內容,就此部分亦有特別約定。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查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期部分(全部栽植樹木完畢)後,並已依約陸續養護4期即滿一年時間,最終再經被告於103年7月9日複驗合格,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原告第六期之工程款907,552元外,亦應退還保固金90,755元,合計共998,30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9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