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廷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莊参接相 對 人 羅松軒代 理 人 林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黃秀惠律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號3樓)為廷振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廷振有限公司之董事未積極配合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註:即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選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該會計師所屬事務所為萬騰會計師事務所》,裁定檢查之項目為抗告人公司99、10
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莊世金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函文,未將檢查人檢查所需之抗告人公司相關帳冊憑證資料送交檢查人,有董事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目前為王莊参接,股東則有相對人及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等人,王莊参接既未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股東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均與王莊参接具親戚關係,為避免護短,不宜由彼等擔任臨時管理人,而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審酌年度交替,記帳士無暇先行協助處理受檢查事
務之情,及未及審酌抗告人公司確有將法院所規定之資料影本寄送檢查人之事實:
1.有關檢查人檢查程序之配合,抗告人公司原以為檢查人應按一般會計師稽核帳務之實務運作方式,前往受檢查之公司查核帳目及憑證原本,故而並未請以往受託記帳之記帳士將有關之憑證資料彙整、影印。嗣於102年12月30日,抗告人公司接獲本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以102年12月26日彰院恭民和102年度司字第6號函諭示抗告人公司將資料影本逕送檢查人。為此,抗告人公司乃商請記帳士協助彙整法院所指示應送交檢查人之資料,然而因時逢新曆年會計年度更替,且時近舊曆年春節假期,是以記帳士實無暇先行處理抗告人公司商請辦理之上開彙整事務,惟在抗告人公司追蹤、催促下,終獲記帳士協助將有關憑證資料彙整完成,抗告人公司並於103年2月11日將法院指示之資料影本以郵政包裹方式寄送檢查人,並於103年2月14日將上開已寄送之事實具狀陳報於本院選任檢查人事件。於選派檢查人事件中,自本院送達諭示應將有關資料影本逕送檢查人之函文之日(102年12月30日)起算,至抗告人公司實際將資料影本寄送檢查人之日(103年2月11日)止,期間不過1個月又10天,而期間逢年關及春節假期,且本院通知抗告人公司逕送資料影本之函文並未規定寄送期限,本即難認抗告人公司有所遲延。又原裁定於103年2月17日始送達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在不知原審正在進行抗告人公司是否配合檢查之調查程序的情形下,即於原審作成原裁定之同日即103年2月10日,即進行函文之繕打,並於隔天(103年2月11日)以該函文檢附法院所令應逕交檢查人之資料影本交寄檢查人,顯見抗告人公司確實有積極配合法院所規定之檢查程序,並無逃避檢查或不配合之情。
2.抗告人公司就檢查人所屬會計師事務所103年3月5日萬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前業以抗告人公司103年3月18日函覆說明,其中函文說明一、並表示「99年3月底前廷振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仍為羅松軒但因為羅松軒沒有做任何交接,所有帳冊上完全沒有交持。因此銀行資金進出明細,我們僅能用現有可找尋資料逐一校對,時間會較耗時,但我們仍會盡全力於103年4月30日前完成,提供給貴所查核」等語。抗告人公司為利於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乃持續口頭及書面積極彙整資料、憑證,整理明細表說明,並於103年4月29日以函文檢附股東王麗枝歷年來借款予抗告人公司之明細表、借款憑證、出售資產買賣合約、收款明細資料及憑證、逐筆註記之各銀行資金進出明細、逐筆註記之甲存付款明細等相關文件、資料與憑證,寄送檢查人,並無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的情形。
3.抗告人公司自於88年間成立時起至99年3月間,均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然而長期以來,相對人失職怠惰,未曾就抗告人公司之會計、財務建立健全之公司制度,更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議,其卸任董事職務後,亦未為任何業務交接,是在此基礎之上,抗告人公司面對檢查人之檢查程序,本即難有健全而完整之資料提供檢查人,然而抗告人公司仍願盡其所能就有關之帳目、資金逐筆校對,並向檢查人提供資料與說明。
4.抗告人公司原本即是由有近親關係之股東組成之公司,復因長期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羅松軒,疏於建立健全之帳務及會計制度,抗告人公司長期以來之資金收支交易實況(例如向股東調借資金),無法僅從與報稅有關之帳冊表簿觀知,而尚須佐以資金憑證判斷。且早在98年間,因相對人無意繼續經營抗告人公司,全體股東決定結束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相對人乃於99年3月間將抗告人公司之資產設備搬運至欲收購該資產設備之第三人尚好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而將後續出售資產予尚好科技有限公司及清償累積債務等結束營業之事務,留由其他股東處理,相對人未為任何交接行為,即逕自行北上經營與抗告人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事業。待抗告人公司售畢資產、清償債務並申辦停業後,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股東王麗枝間因婚姻及財產糾紛,相對人遷怒而翻異其言行,誣指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股東侵占、背信。是為向檢查人說明並釐清有關資金之收支原由,抗告人公司無法單以記帳士所製作與報稅有關之表簿說明,而須在不健全之財務及會計基礎上,蒐集並提供目前尚留存而與檢查項目有關之歷年資金憑證(例如借款之資金憑證)予檢查人,讓檢查人瞭解出售資產設備後所收取之資金之流向及相關憑證為何。凡此,均非短期間所能為,抗告人公司面對檢查人未定期限之索取資料要求,持續與檢查人聯繫,並盡其所能依檢查人之要求補充提供,甚至主動製表說明,並無遲延,亦無相對人指陳未積極配合檢查之情形。
㈡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乃有不當:
1.相對人未參與抗告人公司經營,不清楚抗告人公司運作:抗告人公司自88年間成立時起至99年3月間,雖均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然檢查人欲檢查者係抗告人公司99至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斯時,相對人已辭任負責人,並未參與財務運作及執行,相對人難以向檢查人說明非其參與事項之資金流向與源由,且難以提供檢查所需之相關資料,選任相對人為臨時管理人,無助檢查程序順行,亦不符必要性與妥當性原則。
2.相對人經營與抗告人公司停業前相同事業,而有利害衝突:相對人現經營與抗告人公司原營業項目相同之事業,且持續向抗告人公司之舊客戶招攬業務,是就同業競爭關係而言,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在經營業務上顯有利害衝突。衡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在於「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不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亦難認相對人適任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抗告人公司已停業,選任臨時管理人已無必要:
抗告人公司之機械設備業經出售完畢,並經辦理停業,目前已無營業之事實,此亦為相對人所主張,則相對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目的(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無關,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抗台抗字第641號之裁定理由。故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並無必要。
三、經查:㈠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即明。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且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主張伊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20%之股份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抗告人公司雖否認相對人有出資,辯稱:相對人於88年4月間,已將利徠企業社轉讓並登記予王麗枝,利徠企業社早於抗告人公司成立(88年8月13日)前,即已讓渡給王麗枝,相對人稱其係以該企業社之機械設備出資,而與其他股東成立抗告人公司,不可信等語,並提出利徠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然查,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形式上既已登記相對人為股東,則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即屬可採。至抗告人公司提出之利徠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該企業社於88年4月登記為王麗枝所有,依相對人與王麗枝曾為夫妻關係,財產關係顯較一般人複雜之情,本院認抗告人公司所提之該登記證,尚不足以推翻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擁有20%股份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董事王莊參接不願提出抗告人公司
帳證資料以配合本院選任之檢查人之檢查事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2年9月9日102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公司96年及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8年及99年1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6年及97年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表、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廷振、利徠變更通知」、檢查人莊世金會計師所屬萬騰會計師事務所書函、抗告人公司書函及本院103年1月14日彰院恭民102年度司字第6號函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可知抗告人公司於接獲本院102年9月11日函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99、10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副知抗告人公司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下稱相關資料)給檢查人後,檢查人即於102年9月17日函請抗告人公司2週內提供相關資料,並於同年10月17日函知本院抗告人公司並未如期提供相關資料,其後,抗告人公司雖於102年10月17日向本院陳報稱業已準備好資料,然並未主動提出給檢查人,之後抗告人公司與檢查人電話聯繫時,亦拒絕將相關資料送交檢查人,嗣經本院102年12月26日函請抗告人公司逕送檢查人檢查所需之相關資料予檢查人後,詎抗告人公司迄至102年2月10日止,仍未配合提供送交檢查人等情,有上開各相關函文、原審103年2月10日與莊世金會計師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本院102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62、70、71、
80、88頁、原審卷第107頁)。再經本院103年7月10日函詢檢查人有關抗告人公司是否有配合提供檢查所需相關帳冊資料,及其配合情形是否使檢查人難以進行本院裁定指示之檢查工作,檢查人所屬萬騰會計師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略以:抗告人公司已配合提供檢查所需資料,然尚有疑問(萬騰會計師事務103年7月14日函說明三、四部分),待抗告人公司釐清說明,抗告人公司自本院102年間選任檢查人開始,均非盡力配合檢查業務進行,至103年2月始陸續提供相關資料,惟部分資料尚未完整,公司配合與否有賴本院督促等情,有該會計師事務所104年7月16日萬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月14日萬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函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84至108頁)。以上,均足認抗告人公司之董事自本院裁定選任檢查人以來,確有未積極配合檢查人檢查其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之情形,堪可認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有董事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節,即堪採信。是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非無據。至抗告人公司雖以其公司業已停業為由,抗辯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參。然查,抗告人公司雖已停業,惟在公司尚未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之前,其法人格並未消滅,抗告人公司經本院指定檢查人檢查其99、100、101年度之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等項目乃攸關抗告人公司之業務並影響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其董事不行使職權,自有致公司受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上開辯詞,要無可取。
㈢惟查,抗告人公司抗辯相對人目前有經營與抗告人公司停業
前相同之營業項目,且持續向抗告人公司之舊客戶招攬業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並據抗告人公司提出相對人在台宇企業社之名片、代表人為相對人之利徠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00、101頁)為證。且由曾為抗告人公司供應商之證人馬素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44號案件(下稱板檢偵查案件)99年11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相對人曾跟伊提到他跟妻子還有岳家那邊有金錢或經營權的糾紛,...他說他想跟太太那邊拆夥出來自己開,問伊能不能發採購單給他,他有申請營業執照,伊多少瞭解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狀況,以前伊的供應商是抗告人公司,抗告人公司有傳E-MAIL給伊說在彰化開新工廠,也有新的名稱是尚好科技等語,有板檢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等影本可參(原審卷第90、102至103頁),則相對人既業已經營與抗告人公司停業前相同之事業,即難認其與抗告人公司之間並無同業間之利害衝突,加上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王莊參接間,目前亦有金錢及公司經營權之糾紛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亦難期相對人能客觀、公正的提供檢查人有關抗告人公司之相關資料。是本件雖有為抗告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顯不宜由相對人擔任。茲審酌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僅王莊参接,其未積極配合檢查人之檢查,而其他股東王麗枝、王盛興、白嘉莉等人與之具近親關係,此為抗告人公司所不否認,是為避免有護短之情形發生,該等股東亦均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兩造復未提供本院其他適當人選,是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律師公會推薦公平適當人選供本院遴選為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業據推薦黃秀惠律師(通訊地址:台中市○區○○路○○○號3樓),有該公會103年8月14日(103)彰律秘字第10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黃秀惠律師具法律及財務金融之學識,並在科技大學兼任商事法講師,應具相當之智識及能力,考量抗告人公司之最佳利益,認以選任黃秀惠律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為適宜。
四、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此部分之抗告雖有理由,然本院認依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聲請,仍有選任抗告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是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選任黃秀惠律師為抗告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仁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