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賴偉仁相 對 人 林美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紡織品小本生意,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持客戶支票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林美惠貼現,該支票於102年2月28日到期,因存款不足跳票,嗣林美惠夥同身分不明人士至抗告人處所,脅迫抗告人清償,於102年3月1日遭渠等逼迫簽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換回上開支票,惟事後食言拒不返還,並唆使不明人士恐嚇抗告人還錢,抗告人自102年3月起至10月間,陸續清償約16萬元餘,僅尚積欠約3萬元,103年2月間林美惠竟一方面持上開支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一方面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不察依其指陳而為裁定,施行兩次司法催償,侵損抗告人權利甚鉅等語。查抗告意旨所指,應屬兩造間實體上爭執,不論是否屬實,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