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張秋中相 對 人 邱良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陳報相對人之債權額為零,且抗告人已另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審在未確認債權額之前,即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貳、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5日及86年6月10日,分別簽發到期日為86年5月30日、86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0萬元之本票二紙。又抗告人於85年10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440萬元,上開本票並已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3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依法並無不合。上開抗告意旨雖謂己陳報相對人之債權額為零,並另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審在未確認債權額之前,即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於法未合云云,惟該相對人尚有多少債權、抵押權債權是不否已不存在等,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乃得否另提訴訟以求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28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大村鄉 │慈祥 │ │231 │田│00 │05 │50.40 │全部 │重測前:擺塘││ │ │ │ │ │ │ │ │ │ │ │段183-8地號 │├──┼───┼────┼────┼────┼────────┼─┼──┼──┼──────┼─────────┼──────┤│002 │彰化縣│大村鄉 │慈祥 │ │232 │田│00 │01 │40.21 │全部 │重測前:擺塘││ │ │ │ │ │ │ │ │ │ │ │段183-2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