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林世仁相 對 人 劉泳成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0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下稱系爭二張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二張本票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二張本票屆期時並未向其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行使追所權之形式要件未具備,相對人不得執系爭二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就其是否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二張本票,應舉證證明。又系爭二張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並非抗告人所填寫,相對人逕依該到期日為本件之聲請,亦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查:系爭二張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且抗告人主張執票人未提示系爭二張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爭執;至抗告人另稱,系爭二張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其所填寫等語,亦係屬實體爭執。故而,抗告人上述所言縱或屬實,因係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 │ │ │ │├──┼───────┼─────────┼──────┼──────┼────┼──┤│001 │99年2月3日 │5,950,000元 │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CH764538│ │├──┼───────┼─────────┼──────┼──────┼────┼──┤│002 │99年2月3日 │830,000元 │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日│CH76453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