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羅芳春相 對 人 周玉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94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10紙本票,詎於103年5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該本票10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10紙之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即客票)能如期兌現,以貼現之方式扣除利息後同時簽發上開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嗣後訴外人之客票因故未如期兌現,經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議後,抗告人支付利息支付予相對人,並重新簽發以抗告人之名義,票載期日103年9月15日,面額3,083,660元之支票予相對人收執,今支票尚未屆期,相對人竟提起本票裁定,有違兩造之約定,且如附表編號2、3、5、7、10本票所示之債務,已有已部分經給付兌現等語。
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294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2年12月31日 │540,750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002 │103年1月15日 │152,027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003 │103年1月15日 │395,860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CH301724 │ │├──┼───────┼─────────┼───────┼──────────┼────────┼──┤│004 │103年1月20日 │220,500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005 │103年2月10日 │348,039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006 │103年2月18日 │390,600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007 │103年2月24日 │479,756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008 │103年3月7日 │337,575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009 │103年3月24日 │284,688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010 │103年3月28日 │289,988元 │未記載 │ 裁定送達翌日 │WG000000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