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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蘇龍志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上列當事人因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訴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如未經法人登記者,應依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辦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則為民法第37條、第38條所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可見該

協進會會務推行,理事長職權行使順位為理事、常務理事、監事,其理、監事達20人,若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應為理、監事之職責,實非秘書長之責任。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理事長施侑邑於99年5月30日死亡,無法召開理、監事會議,對於96、97年之欠稅,因理事長無法履行稅務,應由理、監事負代理執行,而非秘書長之責。

㈡抗告人並非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第三屆社區規劃師學員

,僅因以前辦理過推動社區營造相關活動,與理事長施侑邑有幾次交流。抗告人係因任職於員林社區大學,擔任學務長,員林社區大學開設課程內容多元,師資方面具有各方面專長的師資可供諮詢,當時理事長施侑邑意欲引進社區大學師資群協助新故鄉協進會,以幫助社區推動社區營造,故拜託抗告人擔任理事,抗告人因對於能將社區大學師資與社區結合,讓老師之專長做最大發揮,同時協助社區發展有明確方向,故勉為其難擔任協進會秘書長,作為與社區大學講師聯繫的橋樑,解決成立初期會務難以推行之苦。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係於94年成立,抗告人於95年2月已離開社區大學職務,無法協助會務推行,雖一再催促理事長另聘秘書長,但卻苦於未召開會員大會,無法進行職務改選。抗告人僅於94年協進會成立之初,協助辦理一場社區鄰里長行政研習。抗告人與協進會理、監事大都互不認識,且對於會務推行知之甚少,故不適任清算人。

㈢原裁定所載關於抗告人103年2月27日訊問時表示協進會成立

之初曾協助會員招募,係指抗告人當時任職員林社區大學,曾辦理過相關社區營造活動,所以認識一些社區理事長和總幹事,曾鼓勵加入協會,惟其等都以社區事務繁忙而婉拒,故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之成員多為彰化縣政府所舉辦的第三屆社區規劃師,而非由抗告人所招募。又抗告人擔任之教師職稱,是最不穩定的代課教師,俗稱流浪老師,任期為一年一聘,上課的鐘點費一堂課新台幣(下同)360元,為使得每月有3、4萬元的收入,得接下接近滿堂的課務,又面臨少子化的衝擊,隨時會有失業的危機,每日兢兢業業,做最大的努力將學生教好,時間好少,壓力好大,擔任清算人實在力有未逮。另抗告人母親目前一人獨居於屏東東港老家,已逾70歲,目前仍從事農務工作,但耳力退化,無法與人正常交談(領有殘障手冊),抗告人常需南下探望,除了教學之外,自己之時間有限,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由其他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等語。

四、經查,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自97年後未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經彰化縣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仍未召開會議,復經彰化縣政府再發函停止理、監事職權,並命由相對人組織整理小組後,選舉新任理事長並辦理交接事宜,惟仍未完成改選事宜,而遭彰化縣政府以人民團體法第59條規定予以解散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9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10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4月1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45頁)。而該協進會之章程無特別規定清算人,且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可執行職務,亦有該協進會章程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14頁)。又相對人曾發函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選任清算人,彰化縣政府僅回覆依上開辦法及民法規定辦理,仍未為選任清算人乙情,則有相對人所提102年6月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18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41頁)。是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之清算程序,既不能依其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定其清算人,主管機關未選任清算人,而其理、監事亦已經主管機關停止職權,亦無從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則相對人主張其因無法將核定之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合法送達,依民法第38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清算人,應屬有據。至於抗告人雖稱依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故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應由理、監事負代理執行理事長云云。然該協進會之理、監事已經彰化縣政府發函停止其職務,自無依上開章程規定定其清算人為何人,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五、末查,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章程之理事長施侑邑已於99年5月30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而抗告人為該協進會秘書長,依其章程第22條第1、2項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同意。且依抗告人於原審103年3月27日訊問時陳述,其曾參與招募會員,亦可認其對協進會內部事項之運作、財產狀況有一定之了解。嗣經本院通知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之原理、監事表示意見,其中李忠義具狀表示其罹患癌症,不適任清算人,理事長在任期間,實際參與會務之人員為范錦文、葉朝宗、江漢忠、蕭道隆,尤其范錦文、江漢忠熱衷積極參與,應為適當之人選等語;許漢源、王振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清算人;江漢忠、范錦文、呂振豐、林昭宏均具狀表示抗告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清算人,並無不合,其無意願或能力擔任清算人等語;其他人則未表示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參照原審訊問時,鄭勝峰陳述:伊只有成立時去過一次,不知道會務運作情形等語;林桂田陳述:是施侑邑讓伊加入,伊沒有上課就沒有再遇到施侑邑等語;施送來陳述:伊為該協進會財務長,後來發現理事長施侑邑刻伊的印章,伊於96年間已與協進會切斷關係,不適合擔任清算人等語。可認該協進會之相關人員均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依其工作性質及家庭狀況,不適合擔任清算人云云,然其生活狀況並無異常,尚難認有不適任情形。是原裁定斟酌彰化縣新故鄉社區協進會之運作情形、秘書長之職務範圍,及抗告人之社會身分地位,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應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羅秀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