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張全才相 對 人 張全喜上列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3年4月16日所為103年度陸許字第1號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存有明顯之錯誤、解釋契約拘泥於契約所用之辭句,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將不應列入計算之金額誤予列入,均顯有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爰檢附協議書、金額明細等影本,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漯民三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終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下統稱本案大陸判決),已據其提出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證明該影本與原本相符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其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結果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書末並有「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之字樣,足認本案大陸判決,已為終審判決。又相對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案大陸判決於抗告人申請再審後,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審申請,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公證書(2014京方圓台證字第1170號)、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中核字第067677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本案大陸判決業已確定。抗告意旨雖執前辭謂本案大陸判決內容不符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云云;惟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原不得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且不同國家間就民事法本有相異法制,乃屬當然,縱認本案大陸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於我國法律規定,然其解釋之結果及精神,均未顯違背我國民法以及其他法令之立法精神,是不得僅憑此節,逕謂該判決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原審為准許認可之裁定,尚無不合,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