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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李品德相 對 人 呂采涵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為證,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於102年8月6日已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亦不清楚本票來源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經核均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602號│├──┬───────┬─────────┬───────┬──────────┬────────┬──┤│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 臺 幣) │ │ │ │ │├──┼───────┼─────────┼───────┼──────────┼────────┼──┤│001 │103年7月3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3年7月30日 │TH739621 │ │├──┼───────┼─────────┼───────┼──────────┼────────┼──┤│002 │103年7月30日 │220,000元 │未記載 │103年7月30日 │TH739622 │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