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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珠清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謝朝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利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明文: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又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中華民國新型「拾音器及其承座結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282280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至104年7月25日止)之專利權人。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簡珠清及訴外人駱金生、曹啟軒等人於95年5月22日簽訂「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除約定共同設立公司外,並約定被告之技術股份不出資,被告授權系爭專利予公司及另訂授權金之計算方式等。因95年6月28日公司正式設立後之名稱為「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台灣佳盟股份有限公司」,故各股東與公司間乃援用原契約書約定內容運作。嗣於97年6月26日各股東間再補行簽訂「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正式確認股東出資額、專利授權等事項。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專利權(新型第M282280號)授權給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銷售使用」,第6條約定:「每銷售壹個專利物品,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乙方權利金為第1~10,000個新台幣叁拾萬元整,第10,001~20,000個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第20,001個以上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每年為一個週期,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結算之。」詎被告於辭去原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位後,另行設立與原告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鼓動興業有限公司」,並於103年3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專利證書號碼為新型第M282280號,無意願再授予升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3月21日起終止授權...」。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股東出資金額如下...乙方(即被告)貳佰叁拾萬元正(技術股貳佰萬元不出資)...」,另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專利之授權及授權金之計算方式。被告既因擁有系爭專利而取得技術股貳佰萬元不出資及授權金之利益,則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屆滿或原告因解散清算而消滅其法人格以前,系爭專利之授權部分均繼續存在。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行為,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授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中華民國新型「拾音器及其承座結構」專利權(申請案號:000000000號,證書號數:M282280號)授權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專利財產權權利歸屬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