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金台益機械工廠法定代理人 宋振華被 告 鉅帝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如為合夥者,即應以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並以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查原告金台益機械工廠係由宋振華與訴外人謝閙共同出資之合夥組織,並以宋振華為負責人,此參諸卷附民事起訴狀及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自明,故對於金台益機械工廠為請求時,應以宋振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明文:「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又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應以無管轄權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營計量包裝機及其零件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業務,原告所製造之型號P510T、P310T等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等,除自行銷售海內外,亦直接銷售予被告,再由被告銷售海內外,而被告為利行銷,將原告生產之各機型計量包裝機及其尺寸圖、內部製造流程及操作流程,製作成影片後,放置於被告之YOUTUBE頻道及被告官方網站上供其客戶瀏覽。於民國102年5月底,原告在被告之網頁上,發現被告受訴外人瑨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瑨宸公司)委託銷售之計量包裝機,或由瑨宸公司直接銷售予被告之充填計量包裝機之功能、規格、多種裝置及結構等,有侵害原告所製造之自動充填計量包裝機之營業祕密、著作權等犯行,原告遂與被告解除該計量包裝機之買賣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於YOUTUBE頻道及被告官方網站,利用網路途徑,散佈、播送具有原告所有計量包裝機相關資料之影片,以達其販售計量包裝機等廣告行為,除誤導混淆消費者之認知外,亦對原告商譽產生重大侵害。被告以損害原告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為目的,利用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正競爭手段,造成原告訂單流失、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相關計量包裝機機器設備影片自被告之YOUTUBE頻道及被告公司網站移除連結。
四、經核原告之聲明及請求主要涉及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從而,本件既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