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13號聲 請 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蔡崇偉代 理 人 劉芳妤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該法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3日報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已聲請鈞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3冊、第143頁、第134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依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8日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議通過兒童醫院設立計畫乙案,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增列至本法人捐助章程第四條條文,並經董事會第七屆第十次會議決議同意修訂捐助章程第四條,該變更業經衛生福利部核備,並檢附變更後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捐助章程影本乙份,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依前揭法條說明,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財團法人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需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變更其組織。查本件聲請變更組織章程未依前開規定由上揭得聲請之人為之,而係聲請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為之,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