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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曹秀家訴訟代理人 陳世品上列當事人與賴永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陳世品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且記載有聲請再審權限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由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訴訟代理人陳世品於103年3月7日具狀以曹秀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惟陳世品於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經上訴人曹秀家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然並無特別代理權,此有該事件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陳世品個人自不得對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號事件聲請再審。

二、陳世品於103年3月7日具狀以曹秀家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然並未依法提出有聲請再審權限之委任狀,其代理權有欠缺,於法不合,爰裁定命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