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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陳 瑞 佳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瑞祥、盧麗珍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 年4月9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提出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即被告陳瑞祥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之書面資料,並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具體事由。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函知於文到7日內補正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之具體事由,聲請人於103年4月17日收受通知,逾期迄未具狀補正;而被告陳瑞祥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隆律師,亦以103年4月23日陳報狀,明白表示不同意原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日期:201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