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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彰院恭一0三司執乾字第一二九八四號拍賣公告之拍賣動產清單編號八之臥式搪銑床一台,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前述漏載之情形,然於理由中已敘明僅就前述拍賣事件中之3台臥式搪銑床中之1台為停止執行,現經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後,確認為主文所示之1台,依前揭意旨,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