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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徐有得即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徐有得為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法院,擬由聲請人即清算人徐有得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爰聲請指定徐有得為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志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股東會簽到簿、徐有得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16號呈報清算人及103年度司司字第51號清算完結卷宗,核閱無訛,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日期:201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