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陳國慶相 對 人 王錦笛即立昇板模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乃為例示規定,凡以通常人之注意在客觀上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實,始能認為係不應歸責於己;而所謂遲誤不變期間,乃指不於法律所定不變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而言。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如當事人對於前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其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代理人為之,惟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該訴訟代理人即有收受送達之權限,除非當事人已將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辦理,否則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得向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43號、26年滬抗字第42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及說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3年勞訴第16號職災補償事件民事裁定送達後之抗告期間內,聲請人因該事件職業災害復入院治療,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4日至8月17日),故本親受文書之送達,且聲請人雖於該事件(一審)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一審判決及裁定,訴訟代理人之任務即為完成,聲請人因腦部受創,造成中度神經障礙,即使於住院期間經由家屬轉交法院文書,亦難期理解或即時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家屬即時主張權利。故聲請人之弟於抗告期滿後發現有此一裁定文書,惟其時尚未能得知此一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將於何時消滅,故聲請人出院,即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院103年勞訴第16號職災補償事件,聲請人係為原告,以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派遣一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之權限未並受有限制,故依首開說明,該訴訟代理人得收受裁判書(含判決書及裁定書)及為原告提起上訴。而本院103年勞訴第16號職災補償事件,被告除相對人外,尚有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就相對人部分,係以裁定駁回,另金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之,該判決及裁定同時送達,並經該訴訟代理人徐承蔭律師於102年7月2日收受之,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可證(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已將該卷檢送二審,但於檢送卷宗後,聲請人方提本件聲請,故本院僅得向二審求索影本),而非但聲請人係於上開收受裁判書後2日才住院,且住院期間係因疼痛及化膿接受抗生素治療,並未如聲請人所言「造成中度神經障礙」,此有聲請人所提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聲請人主張因住院而致不能行使權利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恐非屬實,再徵之聲請人已可於法定期間內,對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焉有無法定期間內,就裁定提起抗告之理,是在在均足證聲請人遲誤法定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