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謝雅琴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年10月1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經查,聲請人以確認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正確性為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且聲請人迄今仍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況經本院函請相對人陳報是否同意聲請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據相對人表示不同意交付,此有相對人103年10月24日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因未敘明有何取得錄音光碟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且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則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清恭
法官 施錫揮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