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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卓銘傳相 對 人 卓木春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卓銘傳為相對人卓木春對余雨勝、許麗雪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卓木春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卓木春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其騎乘腳踏車與余雨勝(駕駛8182-TR汽車)、許麗雪(駕駛9328-JH汽車)發生車禍,致卓木春受重傷,而達無法理解及表達,已無訴訟能力。余、許二人迄未賠償,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或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特別代理人,並徵得卓木春全體子女同意(卓木春之妻已亡故)等情,業據提出之田中警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