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號原 告 陳在珍上列原告具狀提起聲請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以計算裁判費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尤應詳載訴訟標的即根據何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
二、被告何秀美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法繳足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