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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85號原 告 張蔡月法定代理人 張達修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訓添等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30,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等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