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楊慶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泳漳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號全部」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3分之1定之,並依此價額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