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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2號原 告 楊慶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泳漳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號全部」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開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3分之1定之,並依此價額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