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連素香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炎之繼承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郭炎之繼承人全體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暨繼承人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郭炎之繼承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按郭炎之繼承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