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7號原 告 李換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李榮德間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李榮德之設立人為四人,為四房份,派下子孫對於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應由四房份均分而平等,惟被告之規約第24條卻約定祭祀公業解散後公業財產分配以派下員人數(計44人)平均分配,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傳統,查原告為系爭公業享祀人李榮德之四男後代唯一繼承人,依其主張則祭祀公業解散後公業財產應由其分配四分之一,其請求確認上開規約第24條決議無效,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祭祀公業財產價值計算之,被告祭祀公業李榮德所有之財產為彰化縣○村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村鄉○○段○○○○○○○○○○號等五筆土地,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8,450,70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612,676元(138,450,702÷4=34,612,67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656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有裁判費299,32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