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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5號原 告 賴松課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部分,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係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派下員系統表所示原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就祭祀公業土地價額計算三分之一為3,767,544元,原告以一訴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分割共有物等二項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經核定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535,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6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