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2號原 告 吳勝湖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被 告 林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婉昀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樺被 告 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坤騰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嘉宏及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就被告林嘉宏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就坤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嘉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以訴外人許振坤為被告林嘉宏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將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立生活館賣場於100年12月15日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包含硬體設備1,327,900元及盤點貨品)頂讓予被告林嘉宏,同時以口頭約定,於貨品盤點,金額多退少補,且被告林嘉宏可以開立12張票據分期付款。被告林嘉宏當即先交付於其上背書而以許振坤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面額均為217,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31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1日支票6張,金額合計1,302,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6之支票)以為上開貨款之支付。後經兩造進行盤點貨品後,發現實際貨品短估,應再加計貨款526,172元而為1,798,272元,系爭買賣總價金應為3,126,172元,經兩造確認後,由許振坤簽發以被告坤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鋐公司)為發票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額均為304,030元、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30日之支票6張,(金額合計1,824,18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7-12之支票)。並由被告林嘉宏於其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給付。而上開如附表一編號6、7之支票(即發票日101年5月31日、票面額217,000元與發票日101年6月30日、票面額304,030元之支票),屆期遭退票,惟嗣經協議,以退同額貨品抵付;至於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304,030元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20,150元)則均屆期不獲兌現。被告坤鋐公司與被告林嘉宏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就該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支票,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據合作協議書及貨品盤點明細之約定暨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林嘉宏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302,000元,後於100年12月17日貨品盤點結束,需待盤點且盤點多退少補之項目僅所有貨品,並不及於硬體設備。所有貨品確經原告員工張侑綺等5人,於100年12月16日、17日盤點完畢,製成盤點明細,經被告林嘉宏確認無誤後,被告林嘉宏復依硬體及貨品盤點明細所載金額,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824,180元,上開12張支票面額共計3,126,180元,而原告將新立生活館賣場頂讓於被告林嘉宏,其金額依上所述,即含硬體設備1,327,900元及貨品盤點結果1,798,272元,合計3,126,172元,此金額與上開支票面額相符,(上開12張支票面額共計3,126,180元,係取以10元為單位湊整數而簽發之結果),蓋被告林嘉宏交付上開6張支票後,與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所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至6支票,合計12張支票,面額共3,126,180元,與盤點貨品後總金額3,126,172元(含硬體設備1,327,900元、存貨1,798,272元)相符。
(三)被告林嘉宏於100年12月16日接管經營賣場後,迄嘉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101年7月間停止營業止,期間陸續處分自原告頂讓之貨品,對於盤點硬體及貨品一事卻未曾異議,足認所有頂讓硬體及貨品確經雙方盤點確認無誤。詎料,被告以硬體及貨品盤點明細未經原告與被告林嘉宏之簽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且辯稱有關硬體設備明細未經伊確認,惟被告林嘉宏自認原告曾交付硬體設備明細,雖其所指所交付之硬體設備明細與原告所提之明細係不同字據,但二者所載內容一樣,再者被告林嘉宏亦明確表示不爭執貨品經盤點後,其金額為1,798,272元之事實,故被告之上開爭執,顯有矛盾。
(四)由會算單被告林嘉宏簽名後記載6/30,足認會算當日為101年6月30日,當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發票日101年5月31日支票,早已拒往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於當日會算後,經被告林嘉宏簽收取回;編號7發票日101年6月30日支票,亦已確定不能兌現退票,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尚未領取爾。是被告坤鉉公司103年12月31日辯稱「再者,…。惟編號6及7兩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及101年6月30 日,參前審原証5第四行:退貨1. 5/22日:63, 281元,2. 5/28日: 155, 426元,是時編號6及7兩張支票均尚未屆期,何來退票,原告卻已搬走存貨,顯見原告所述之退票及退貨抵付情況完全與事實不符。」,尚屬有誤。
(五)被告辯稱硬體設備明細中,所載仲介費12,500元、水電系統(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鋁門加電動門50,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31,900元,裝潢245,000元為被告林嘉宏於101年1月1日設置,故所載245,000元也不可列入計算,若非無據,即屬不實在,因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其硬體設備確係包含該等支出、物品。
(六)再者,有關以退貨扺債之對帳明細單據(即起訴狀所附原證5)之說明如下:⒈101年5月16日因票號FF0000000票載發票日101年5月15日、面額70,000元支票退票,經被告林嘉宏(嘉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張侑綺與原告(新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吉立食品批發倉庫)所僱之經理蔣紀印2人負責盤點退貨70,005元、被告取回該紙面額70,000元支票。⒉101年5月22日由嘉立公司阿華即張侑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蔣紀印盤點退貨63,281元。⒊101年5月28日由嘉立公司阿華即張侑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與蔣紀印盤點退貨155,426元。⒋101年6月22日由嘉立公司張侑綺製成退貨商品明細提交與蔣紀印盤點退貨10,778元。是被告林嘉宏爭執其退貨物品之價值,應屬無理。
(七)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2各所示票面金額70,000元、50,000元之支票,均屬屆期未兌現,被告以退貨抵付方式取回等情,原告對之不爭執。惟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2張支票係被告林嘉宏於簽立系爭頂讓協議書點交硬體設備及盤點貨品後,因於原址處所營嘉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尚未經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按於101年2月7日始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而暫開具(借用)原告所營新立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營業,用以補償原告發票稅所簽發。緣被告林嘉宏係依據系爭頂讓協議書第2點約定,交付前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12計12張支票支付頂讓金額,且總金額相符,故附表二編號1支票,自不可能亦充支付頂讓金額。附表二編號1票號FF0000000、面額7萬元支票,被告林嘉宏於前審稱「七萬的我不知道是那邊的錢」,嗣於上訴理由狀改稱「7萬元係支付頂讓存貨之發票稅額」,惟仍與頂讓之存貨金額為1,798,272元,其發票稅額(5%)89,914元不符,且上開存貨金額1,798,272元已含稅,原告未另向被告林嘉宏索取發票稅額;況縱所稱屬實,仍為頂讓金額外,另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
(八)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點記載,以上1-5點如有違約情事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得優先處分所有標的物權利,並取回標的物門市經營權。本件糾紛起因於被告林嘉宏所交付前審判決書附表一自編號5至12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均陸續退票,顯屬被告林嘉宏違約,是無論依法依約得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回頂讓標的物及門市經營權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被告林嘉宏則無終止合約,要求原告取回尚餘頂讓標的物(含庫存貨品及硬體設備)及門市經營權之權利。是原告無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書,取回頂讓標的物及門市經營權之義務。
(九)原告與被告林嘉宏協議退貨,縱有解除退貨商品之合意,亦經會算完畢,而無重復核算之必要;且既經協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按原告與被告林嘉宏固曾協議,以退貨方式抵付部分貸款,並取回已退票之支票,縱認有解除退貨商品之合意,亦經雙方會算清楚,而無重復核算之必要;且既經協議,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按原告原頂讓予被告林嘉宏之商品,固包含五金類及食品類,惟自100年12月17日點交林嘉宏經營後,迄101年7月間結束營業,逾6個月期間,林嘉宏除仍向原告及第三人批購食品類商品外,因原告未批售五金類商品,其五金類商品均逕向原告原上游廠商及第三人批購,且所有食品類及五金類商品,均屬一般日常生活家用商品,並無特別標幟足資辨識為何家廠商批售,故本件無勘驗現場及核算餘存貨物及設備之數量、金額之實益,況系爭頂讓契約既仍屬合法有效存續中,被告林嘉宏本無要求退貨之權利,亦不知核算結果有何實益。
(十)系爭合作協議書迄未經解除或終止,仍屬合法有效存續中,原告與被告林嘉宏間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之合作協議,現尚屬有效存續中,被告林嘉宏所交付之前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至12支票金額計2,258,180元、附表二編號1、2支票金額計120,000元,合計2,378,180元,經跳票後會算由原告取回存貨及硬體設備抵償者僅附表一編號5至7金額計705,485元(其中編號7面額304,030元,僅抵償271,485元,尚有32,545元未抵償)、附表二編號1、2金額計120,000元,合計825,485元,尚不足1,552,695元(含附表一編號7支票抵償餘額32,545元及編號8至12支票金額計1,520,150元),茲原告僅就其中編號8至12支票金額計1,520,150元請求,自屬有理。被告林嘉宏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應就系爭頂讓金額之給付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清償責任;被告坤鋐實業有限公司為系爭附表一編號8至12支票之發票人、林嘉宏為背書人,應就系爭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31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林嘉宏與坤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坤鋐公司答辯:
(一)因簽約時兩造事先有口頭約定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之所有硬體設備及賣場存貨兩者之總金額,事後清點如實際金額不符時再多退少補,是被告林嘉宏基於信任關係在原告出示記載金額為1,327,900元之硬體設備清單時,被告林嘉宏當時並未清點及爭執即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6之6張金額分別為217,000元支票與原告。
其後,兩造亦從未清點過設備。實則,系爭賣場頂讓之硬體設備金額非如原告所述之1,327,900元。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兩造,於何時、在何地逐一清點過硬體設備之明細及合意各單項設備之價格?各個單項設備何年購買或支出憑證何在?如何計算其殘值及總金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事實上,兩造簽約時因逢農曆春節,原告又以其出國在即,請被告林嘉宏先開立票據支付頂讓總金額,被告林嘉宏基於約定及信任關係認為事後可清點,致在尚未清點硬體設備及賣場存貨(賣場存貨另於100年12月17日始清點)之情況下,於100年12月13日簽約當日即先給付原告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6張票據。詎原告事後從未與被告林嘉宏清點、確認過任何硬體設備。
(三)再者,原告稱被告林嘉宏給付頂讓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及7之兩張支票,屆期遭退票,嗣經協議以退同額貨品抵付。惟編號6及7兩張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31日及101年6月30日,參前審原證5之第四行:退貨⒈5/22日:63281元,⒉5/28日:155426元,是時編號6及7兩張支票均尚未屆期,何來退票,原告卻已搬走存貨,顯見原告所述之退票及退貨抵付情況完全與事實不符。
(四)另參諸合作協議書,此為原告單方事先所繕打,第1條載明原告要頂讓設備、出讓賣場經營,第3條又約定原告自己要保留外送客戶,第4條再約定被告林嘉宏每月要向原告(兼營中盤批發)進貨150萬元,第5條更約定進貨種類之債的貨款都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原告得取回占有貨品(事後原告卻僅選擇性取回賣場部分貨品),甚至代物清償,原告可謂單方利用其充足之法律知識及上訴人之輕率、無經驗,繕打不利於被告林嘉宏之不平等「合作協議書」,謀取其自身之最大利益。
(五)原告甚至在未退票情況下,即隨意搬貨要抵償,且利用其自身中盤批發商對賣場貨品之專業及未經被告清點貨品情況下,私自搬走價值較高、銷售較佳之賣場部分貨物,致被告林嘉宏在資金窘困時賣場貨品又已殘缺不全更加難以繼續營業及生存(101年7月即停業)。斯時,原告又以所謂「合作協議書」第6條所載取回門市經營權之約定是「得」隨時終止合約,選擇權在原告單方,且其無意終止合約。綜觀原告事先單方草擬不平等「合作協議書」,事後又僅取回部分賣場高價、銷售佳之部分貨品,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之全部約定,在頂讓之貨款未付清或5張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取回全部貨品抵付。原告選擇性履行本條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規定,不生「得」選擇性履約之法律效力。原告既已致被告林嘉宏無法繼續經營頂讓之賣場,在頂讓之貨款未付清或5張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原告理應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取回全部貨品抵付,始符合公平正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嘉宏答辯:
(一)被告林嘉宏經人介紹而與原告結識,原告知悉被告林嘉宏有意經營南北雜貨批發,遂向原告鼓吹聲稱其所經營之新立生活賣場每月營業額高達200萬元以上,具備充足在地客源,惟因其欲轉型為專職雜貨批發商,有意盤讓該賣場,並詢問被告林嘉宏是否欲與其合作,由原告將該賣場盤讓予被告林嘉宏經營,惟因該賣場之基礎客源乃由原告建立,故被告林嘉宏每月須向其進貨150萬元貨品云云,被告林嘉宏聽聞後信以為真,乃表示同意,原告隨後提出系爭合作協議書,雙方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之。雙方基於合作協議書精神,約定互相盤點後,頂讓金額採取多退少補方式。
(二)雙方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從未盤點該賣場之貨品,原告亦未將任何貨品明細提示予被告林嘉宏參考,逕稱該賣場之硬體設備及物品總價約莫為260萬元,請求被告林嘉宏先支付半數訂金130萬元。惟被告林嘉宏向原告表示其並無多餘現金,欲開立遠期支票,但其手上之支票已用完,須向他人借票等語;原告聽聞後同意,但請求林嘉宏須交付面額為217,000元之支票6紙,總金額合計1,302,000元,及面額各為7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1紙,充當買賣押金,被告林嘉宏不疑有他,遂請求其姐夫許振坤以其個人之名義,陸續簽發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2支票共8紙支票交付原告。
(三)雙方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後二、三日,原告向被告林嘉宏表示其急欲出國,據其估計該賣場之貨品總價額約莫為200多萬元,惟因當時已近年關雜貨買賣旺季,為利被告林嘉宏把握出貨良機,遂要求林嘉宏先交付其預估貨品數額之支票,待其回國後雙方擇日進行實際貨物盤點後,再予多退少補云云。被告林嘉宏當時認為原告實乃為其著想,亦同意原告之提議,原告便請求被告林嘉宏交付其票面金額各為304,030元,合計1,824,180元之支票6紙,被告林嘉宏仍委請姐夫許振坤以坤鋐公司名義,開立付款人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之上開6紙遠期支票交付原告。被告林嘉宏當時曾詢問原告為何不直接開立整數金額之票據,但原告未予正面回應,僅一再向被告林嘉宏保證,該等支票數額僅為預估數字,待其回國後再與被告林嘉宏詳實核算,盤點無訛後多退少補,請被告林嘉宏相信他云云,被告林嘉宏當時感念原告善意,未再質疑此事,隨即請求姐夫許振坤依原告要求,開立6紙支票交付原告。待原告回國後,被告林嘉宏多次向其表示雙方應約時間進行實際盤點,原告皆稱其工作繁忙,不斷推託此事。豈料,被告林嘉宏實際進駐該賣場後,始發現原告所提供之貨物,多數皆為無法販售之瑕疵品,被告林嘉宏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皆不予理會,原告進而運用其身為雜貨中盤批貨商之優勢,向其他中盤商表示被告林嘉宏之財務狀況不佳,不宜出貨予被告林嘉宏云云,導致該賣場出現貨品短缺情形;原告甚至在新立生活賣場附近,另行開設同性質之雜貨賣場,導致新立生活館賣場之業績一落千丈。
(四)上開情事發生後,被告林嘉宏仍勉力經營該賣場,但僅在進駐後首月達到100餘萬元之營業額,之後每月皆為虧損狀態,從而被告林嘉宏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僅兌現前4個月,俟被告林嘉宏與原告反應上述狀況,原告皆無意處理後,被告林嘉宏遂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無法改善上述情形,其無力再經營該賣場,只得以退貨方式折抵貨款,孰料原告聽聞後,即私自率領工作人員至該賣場,未經查對點貨即將大量貨物搬走,足見原告亦有解除貨品部分買賣契約之意; 被告林嘉宏知悉後乃向原告抗議,應就所有貨品數額詳細清算後扣除貨款,原告始委請其公司之工作人員與被告林嘉宏進行退貨明細清點,從而若由被告林嘉宏本人親自盤點核對退貨商品,林嘉宏當場即會在結算貨品明細表親自簽名,若被告林嘉宏無暇處理,林嘉宏則委請會計即第三人張侑綺參與點貨退貨事宜,待核點無誤後由張侑綺於退貨明細表簽名。事後被告林嘉宏要求取回溢付貨款之支票,惟原告皆無意配合,更揚言雙方簽署之協議書乃由其撰寫,協議書之內容均對其有利,被告無權主張,其更無可能返還前開支票云云,兩造協商未果,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
(五)被告林嘉宏乃聽信原告片面之詞,始交付原告共14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3,246,180元,用以暫時支付押金及該賣場之頂讓金,惟上開數額乃因應原告要求而記載,該賣場之頂讓金應就兩造實際盤點貨品及現場硬體設備金額核實減縮,且如實扣除退貨抵付之數額,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該賣場之硬體設備價值1,327,900元,並提出乙紙明細,聲稱該紙明細業經兩造核對清點云云,惟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及交付支票前,從未與原告清點該賣場之設備及貨物,被告當時乃基於信任之情,聽信原告片面說法即如實交付前開價金之支票予原告,暫時權充該賣場之頂讓總價金,從而該賣場之實際頂讓價額,應視雙方進行實際盤點後之金額予以調整,原告應提出所有與被告林嘉宏或林嘉宏之代理人簽名確認之盤點貨物憑據,待實際核算盤點金額後,結算本件買賣金額。
(六)原告雖提出乙紙硬體設備明細,惟被告林嘉宏已於原審爭執其上所載仲介費12,500元、水電系統(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鋁門加電動門50,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31,900元,裝潢245,000元乃屬溢額,不應計入硬體設備費用;又原告事後私自再至賣場搬走該紙明細上所列之保險箱25,000元及冷凍設備232,000元立式冷凍櫃,上述浮列金額及抵扣硬體設備數額均應予以扣除; 另該紙硬體設備中臚列物品乃二手貨,原告並未扣除折舊數額,逕以新品價值計算,實非公允。故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賣場硬體設備乃二手物,該等設備價額應扣除折舊價值計算,被告亦應提出購買該等設備之價值單據以供佐證。
(七)兩造從未就賣場貨品進行盤點,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存在商品過期及無法使用等諸多瑕疵,該等商品價額應予扣除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嘉宏乃係盤點貨物後,被告林嘉宏始交付其支票云云,原告亦提出乙份出貨明細資料,該資料載明商品條碼、品名、單價、庫存量及數量等內容。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中,存有諸多過期及故障之瑕疵商品,被告林嘉宏於實際進駐該賣場,發現該等瑕疵問題後,即要求原告應更換商品,惟原告皆不予理會,被告林嘉宏結束營業後,只得將前開瑕疵商品置放於倉庫。被告林嘉宏根據原告所製作之出貨資料進行核對,並將前述之瑕疵商品拍照存證 ,又原
告所製作之出貨資料中記載諸多庫存量為0之商品,原告亦混雜交付予被告林嘉宏,該等商品皆屬瑕疵品,被告林嘉宏亦將上開商品拍攝存證,足見原告與被告林嘉宏確實未就新立賣場之貨品進行盤點無訛,前開商品皆放置於被告之倉庫內。又被告林嘉宏之前曾向原告請求退貨折抵貨款,孰料原告聽聞後,即私自率領工作人員至賣場,未經查對點貨即將大量貨物搬走,足見原告亦有解除貨品部分買賣契約之意,從而原告請求之貨款,亦應扣除前開瑕疵物品價額,始為合理。
(八)被告林嘉宏乃聽信原告單方說詞,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本件應就實際盤點貨品金額及扣除折舊額之現存硬體設備,核算該賣場之頂讓價金,據被告林嘉宏初步估算,原告片面主張之頂讓價金顯屬浮濫,絕非屬實。被告林嘉宏因原告事後施以種種惡劣手段,無法再經營該賣場,只得將所有餘存貨品及硬體設備置放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倉庫保管,為此爰請求鈞院至現場勘驗,核算餘存貨物及設備之數量、金額,俾供核算本件買賣之價金為何。再者,被告林嘉宏因無力經營該賣場,乃向原告表示欲退貨抵付,原告當時曾未經林嘉宏同意,即私自率眾至新立生活賣場搬走大量貨品,待被告林嘉宏抗議此事,原告始指派工作人員和被告林嘉宏及其工作人員會同處理退貨核銷,從而原告私自搬走之大量貨物數額,遠甚於其於原審所主張之50餘萬元,該等貨物價額亦應核算至本件被告可供抵銷之價金,以維護被告林嘉宏之權益。
(九)被告林嘉宏背書並交付原告之支票計14張,面額總計為3,246,180元,雙方基於頂讓金額多退少補之約定,故被告林嘉宏支付之頂讓金額及預付貨款計算包括被告林嘉宏交付票款金額3,246,180元、硬體設備頂讓金額617,500元及盤點所有貨品金額1,798,272元。基此,被告林嘉宏已多支付原告吳勝湖先生之頂讓金額為830,408元。原告基於雙方合作協議書第6款約定,應處理被告林嘉宏先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集中管理保存物品,並取回標的物門市經營權,而被告林嘉宏現尚餘有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加上前述被告林嘉宏多支付原告之頂讓金額830,408元。扣除原告所執屆期支票未如期兌現總金額為1,520,150元(即附表一編號8-12所示支票之面額總合),原告尚應依多退少補之約定,給付被告林嘉宏849,118元,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具狀改稱之硬體設備頂讓金額673,500元,因此原告尚應依多退少補之約定,給付被告林嘉宏793,118元)。
(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承租房屋之押金,至於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被告林嘉宏交付之時,並不知道支付何筆款項,因被告林嘉宏係應原告之要求,方為上開票據之交付。另,被告林嘉宏並不爭執原告以退貨抵債所載走之物品,惟爭執關於該價格之計算。
(十一)原告與被告林嘉宏確有約定多退少補,多退少補之意係指貨品盤點結果加上硬體如果超過260萬元,則被告林嘉宏需再給付該超過數目之金額予原告。反之,如果未逾260萬元,則原告需退還差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林嘉宏曾於100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訴外人許振坤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新立生活館賣場,於100年12月15日頂讓與被告林嘉宏,總價新台幣260萬元整,包含硬體設備及盤點所有貨品,並約定貨品盤點後多退少補。
(二)被告林嘉宏可開立12張票據分期付款。簽訂上開協議書當日,被告林嘉宏先交付以訴外人許振坤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票面額均為217,000元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1,302,000元予原告。被告林嘉宏嗣再交付由許振坤簽發,以被告坤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額均為304,030元之支票6張(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金額合計1,824,180元予原告。
(三)被告林嘉宏所交付之上開12張支票,尚有發票日101年7月3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及101年11月30日、票面額均為304,030元5張支票合計1,520,150元,屆期不獲兌現。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嘉宏以許振坤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將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立生活館賣場(包含硬體設備及貨品)頂讓予被告林嘉宏,由被告林嘉宏於如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上背書,並將之交付原告以為對價給付。詎以被告坤鋐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8-12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304,030元之5張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520,150元),屆期均不獲兌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即合作協議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宏、坤鋐公司連帶給付1,520,150元,求命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該店,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7萬元、5萬元之支票,合計為3,246,180元,而原告所出示之硬體設備明細內容並非屬實,兩造未曾會同盤點,且其中所臚列之仲介費、水電系統 (燈管)、修改門窗、洋樂廣告、漢勤廣告及裝潢等項目乃屬溢額,不應計入硬體設備費用;又原告事後私自再至賣場搬走該紙明細上所列之保險箱25,000元及冷凍設備232,000元中之立式冷凍櫃,上述浮列金額及抵扣硬體設備數額均應予以扣除,另硬體設備中臚列物品乃二手貨,原告並未扣除折舊數額,逕以新品價值計算,實非公允,再者,原告私自搬走之大量貨物數額,遠甚於其稱之50餘萬元,該等貨物價額亦應核算至本件被告可供抵銷之價金,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經查:⒈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林嘉宏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林嘉宏
受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包含硬體設備及貨品),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12張支票作為對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影本、貨品盤點明細及硬體設備明細為證,上情亦與系爭協議書影本約定2所載「上開金額乙方(指被告林嘉宏)可開立12張票據」內容相符,而貨品盤點明細及硬體設備明細內容雖為被告林嘉宏所否認,惟查:兩者加總之金額總計3,126,172元(貨品盤點結果1,798,272元及硬體設備1,327,900元),僅差8元,可謂此金額與上開支票面額亦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堪認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除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尚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各為7萬元、5萬元之支票,合計為3,246,180元等語,惟被告林嘉宏復稱如附表二票載金額5萬元之支票係給付押金所需,然觀乎硬體設備明細首項即標明押金5萬元,橫情應已將押金所需之5萬元計入,而無復行簽發並交付另紙支票之理,再者,被告林嘉宏關於票載金額7萬元之支票係應何項目而簽發,亦無法陳明相關支用去處之理。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
⒉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其中硬體
設備係1,327,90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之硬體設備明細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等雖爭執上開金額並主張其等未曾清點硬體設備,聲請法院至存放上開設備之倉庫逐一勘驗之,惟兩造均稱原告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將硬體設備明細載明項目及價錢交付予被告林嘉宏,被告林嘉宏自得於簽約前審視該清單明細至明,退步言之,被告林嘉宏亦得於原告交付硬體設備後(簽約後),清點該清單數量,倘有疑義,則不應營業使用半年而未曾表示異議,再者,即使被告將設備存放於倉庫,縱使今前往倉庫現場進行盤點,仍無法證明倉庫內硬體設備狀態與簽約當時相同,況部分硬體設備無法搬遷,至現場勘測並無實益,是法官已當庭諭知取消現場勘測。
⒊被告事後於訴訟中以硬體明細上所載仲介費12,500元、水電
系統(燈管)82,000元、修改門窗20,000元、鋁門加電動門50,000元、洋樂廣告80,000元、漢勤廣告31,900元,裝潢245,000元均不應列入計算為由,抗辯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硬體設備金額應僅為617,500元,是原告關於硬體設備金額之主張並不實在等語,查原告曾書寫硬體設備明細1紙交付被告林嘉宏,被告林嘉宏閱後方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等票據等情,為被告林嘉宏所不爭執,而觀該紙明細所載,無論係物品內容或係個項所值金額,抑係總金額計算,均與原告所提之硬體設備明細影本相同,是被告林嘉宏於頂讓之初即已獲知該硬體設備之相關記載,並與確認,否則焉有依所載金額而交付票據之舉。另證人即出租新立生活館賣場之建物者彭憲卿亦到庭證稱伊出租時,原本無鋁門窗加電動門,門窗沒有修修改,係有基本水電系統,但照明設備是原告自己配裝,原本沒有電動門,此外另有有押金、仲介費等語,該內容大致上與被告等之上開抗辯不同,足證被告等之此部分辯詞,並不可信。
⒋有關因被告林嘉宏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因有無法兌現情形
,而以退貨(就原告而言,即係取回貨物)抵償,並由被告林嘉宏拿回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次關於退貨之金額及取回面額票據部分,除昔已退價值70,005元貨物外,再退價值538,485元之貨物,並由被告林嘉宏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各為7萬元、5萬元之支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面額217,000元之支票;及本約定取回,惟尚未取回而先以貨品抵付票額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面額304,030元之支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退貨抵債對帳明細單據、退貨抵付票款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林嘉宏亦在該退貨抵付票款明細上簽名確認,是足證該退貨抵償債款之數額,確係如該明細所示,而被告辯稱其不爭執原告以退貨抵債所載走之物品,惟爭執該物品價格之計算云云,然被告林嘉宏就此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無法解釋何以被告林嘉宏在該退貨抵付票款明細上有簽名確認之舉動,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取。
⒌系爭協議書載「吳勝湖簡稱甲方」「林嘉宏簡稱乙方」;第
約定5係記載:「本交易為附件之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甲方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所有貨品或代物清償」;約定6亦記載:「以上1-5點如有違約情形甲方得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得優先處分有所有標的物權利,並取回標的物門市經營權」,是上開記載明白指出得以主張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時,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所有貨品代償及如有違約情形,得隨時終止合約並取得優先處分有所有標的物權利,並取回標的物門市經營權之人係原告,而被告林嘉宏並此權利,故在系爭協議書尚係有效之下,被告要求原告依協議書第6款約定,取回被告林嘉宏現尚餘有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係屬無據。
⒍由上論述,可知被告等所辯上開諸詞,並不可採。是被告等
所辯有關被告林嘉宏頂讓新立生活館賣場,係給交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為對價,合計票面額為3,246,180元,且新立生活館賣場之硬體設備應僅值617,500元,及原告應取回被告林嘉宏之庫存貨品1,131,360元、硬體設備407,500元,總計1,538,860元,因此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林嘉宏849,118元等語,即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嘉宏及坤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2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就被告林嘉宏部分是自101年12月23日;被告坤鋐公司部分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表一
1.編號1: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0年12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2.編號2: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3.編號3: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2月29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4.編號4: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3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5.編號5: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4月30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6.編號6: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31日、票載金額217000元。
7.編號7: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6月30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8.編號8: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7月31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9.編號9: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8月31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10.編號10: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9月30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11.編號11: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12.編號12:付款人復華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坤鋐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11月30日、票載金額304030元。
附表二
1.編號1: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15日、票載金額70000元。
2.編號2: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發票人許振坤、支票號碼FF0000000、票載期日101年5月20日、票載金額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