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棟梁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被 告 賴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17752號收件,於民國82年7月22日,就坐落彰化市○○段615、616、617、618-2、607-8等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新快官段956、957、958、950、959地號)土地5筆,所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4,2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中被告所有之債權比例各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615、616、617、618-2、607-8等地號土地5筆(重劃後依序為新快官段956、957、958、950、959號),原係訴外人張連福(已死亡)所有。其於82年7月間,向原告林棟梁及訴外人呂國堂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由原告與呂國堂各借與1,000萬元,借款人張連福並提供上開土地5筆供擔保設定抵押權。遂於民國(下同)82年7月22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彰字第017752號),其所擔保之債權比例為:呂國堂2分之1、林中墩、林張權、林棟梁、賴明秀各8分之1。實際債權金額為:
呂國堂1,000萬元;林中墩、林張權、林棟梁、賴明秀均各為250萬元。但其中被告賴明秀部分,其並未實際提出250萬元貸借,係由原告所提供貸借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債權人(經被告同意登記),借款人張連福所簽發作為債權憑證之面額1,000萬元本票1紙,亦由原告收執為憑,並有證人即經手交付借款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林敏卿可為證明。
二、按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栽判意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被告有依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借用其名義所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移轉於原告之義務。惟經原告告知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迭次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均藉詞推諉,因此不得已提起本訴,並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委任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因是鄉下人,不希望自己的財產顯示給別人知道,所以才借名登記。而被告與原告是親家關係,即被告賴明秀的女兒嫁給原告的兒子。又本來被告願意返還,但是後來被告的女兒及女婿叫被告不要蓋印章給原告。原告現在父子關係因為財產因素已經沒有往來。另本票正本部分,因為還有750萬的債權已經賣給別人,所以本票正本已經在買受人那邊。被告部分本來要一起賣的,但是被告不過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千萬元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林敏卿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已於103年2月17日收受上開繕本,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則被告自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017752號收件,於82年7月22日,就坐落彰化市○○段615、616、617、618-2、607-8等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新快官段956、957、
958、950、959地號)土地5筆,所共同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其中被告所有之債權比例各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