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王加凱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複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張家豪被 告 劉昭祺訴訟代理人 劉昭宜被 告 陳玟君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劉昭祺認識多年,且被告劉昭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5日、7月26日、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33萬餘元,並開立原證一所示本票5張作為憑據,然屆期被告劉昭祺拒不償還,並另執原證二所示發票人為訴外人莊素娟之支票5張予原告,以作為償還之用,然經原告提示兌現後,仍遭跳票。復原告以上開原證二所示5張支票之其中一紙(票據號碼:PL0000000號,發票金額2,352,000元,發票日:102年11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1238號),經被告劉昭祺及莊素娟未異議而確定,並由原告持以調閱被告劉昭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後,原告方知悉被告劉昭祺已無任何財產,合先敘明。
二、又經原告調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資料後,發覺:⑴被告劉昭祺於100年12月21日繼承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⑵被告劉昭祺復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弟即訴外人劉昭宜;⑶劉昭宜又於102年10月14日(間隔10日後)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玟君;⑷劉昭宜復於102年10月28日再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回贈予被告劉昭祺;⑸被告劉昭祺於102年11月5日知悉其所交付予上開原證二所示5張支票陸續跳票,再於102年11月5日與被告陳玟君就系爭2筆土地作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綜上,相關移轉及買賣交易過程,顯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任何實際金錢交易往來(見本院卷第4頁)。
三、被告劉昭祺、陳玟君(下稱被告2人)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均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2筆土地應仍屬於被告劉昭祺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劉昭祺,向被告陳玟君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分別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玟君應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昭祺所有。
四、爰以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0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玟君就系爭2筆土地,於102年11月5日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昭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五、對被告陳玟君所為答辯之主張:㈠依照被告陳玟君答辯狀所述,顯見被告劉昭祺並無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陳玟君之意。
㈡從系爭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系爭買賣契約可知,被告陳玟
君、劉昭祺均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及簽名,顯見被告陳玟君及劉昭祺並無訂立任何買賣契約。
㈢劉昭宜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玟君,可知渠等2人間有借貸
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陳玟君購買系爭2筆土地,並約定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獲得系爭2筆土地,而陳鄭美月及蔡寅澤所開立之支票並交付予劉昭宜,皆屬形式上交付,欲造成有買賣價金之假象,實際上劉昭宜定無將所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劉昭祺,反而係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陳玟君。
㈣而被告陳玟君雖償還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下稱竹塘鄉農會)
之借款3,502,850元,欲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然被告陳玟君與劉昭祺既無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其代為清償顯屬第三人清償,因此,被告陳玟君與劉昭祺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往來。
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從來沒有交付予被告劉昭祺,可知
被告陳玟君與劉昭祺之間所為買賣關係皆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㈥為此,請求傳喚證人蔡寅澤、劉昭宜、陳鄭美月,並函請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請該所提供劉昭宜於102年10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玟君之相關契約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命被告陳玟君提出匯款3,502,850元予竹塘鄉農會之資金來源係從何帳戶領出?或向何人借款?(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玟君部分辯以:㈠被告2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蓋被告劉昭祺於102年9月24日贈與系爭2筆土地予劉昭宜,係因劉昭宜曾向訴外人蔡寅澤借款90萬元,有意處分系爭2筆土地,並以部分價金償還劉昭宜所借上開90萬元債務,然蔡寅澤並不需要系爭2筆土地,故居間介紹被告陳玟君之母親即訴外人陳鄭美月,而陳鄭美月認為系爭2筆土地可供其作為養雞場之用,遂答應購買之。
㈡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若劉昭宜於5年內處分系爭2筆土地
,需補繳贈與稅,故由劉昭宜於102年10月28日回贈予被告劉昭祺,並由被告劉昭祺擔任賣方,及由劉昭宜擔任代理人處理一切買賣事務。
㈢陳鄭美月於102年10月7日協同蔡寅澤與劉昭宜一同至彰化縣
○○鄉○○街○○號「劉代書地政事務所」,由程宣寧代書居間協調後,雙方就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549地號土地,約定以買賣價金為630萬元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之交付方法:雙方約定
民國102年10月28日由買方代償竹塘鄉農會貸款;尾款於本標的物登記於買方名下三日內乙次付清。」,被告陳玟君於收到程宣寧告知帳戶、金額後,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3,502,850元至竹塘鄉農會借款清償專戶中,此有匯款收據可資證明。
㈤另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尾款1,497,150元部份
,陳鄭美月於102年11月7日開立一紙面額150萬元支票(帳號:10250-6,支票號碼KH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11月7日)予蔡寅澤,由其代為支付予賣方,此有領款簽收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玟君與劉昭祺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並對資金流向有詳細說明,並有收款單及匯款單可資為證,顯無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從而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陳玟君塗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劉昭祺,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昭祺部分則辯以:㈠借款是真實的,是被告劉昭祺向竹塘鄉農會借款的,系爭2
筆土地原來是被告劉昭祺的,後來贈與給劉昭宜,劉昭宜在設定抵押權給陳玟君,設定完抵押權之後,因為節稅的問題,又回贈與給被告劉昭祺。後來是以被告劉昭祺的名義賣給陳玟君,是由劉昭宜代理。
㈡被告陳玟君有去清償竹塘鄉農會的借款含遲延利息3,502,85
0元,且原本是借款350萬元。被告陳玟君與被告劉昭宜及劉昭祺原來均不認識,劉昭宜是因為與蔡寅澤有借貸關係,後來蔡寅澤介紹被告陳玟君來當買受人。
㈢並聲明請求: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33萬餘元,並開立原證一所示本票5
張作為憑據,然屆期被告劉昭祺拒不償還,並另執原證二所示發票人為莊素娟之支票5張予原告,以作為償還之用,然經原告提示兌現後,仍遭跳票;復原告持前述支票1紙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劉昭祺及莊素娟未異議而確定;而系爭2筆土地,前由被告劉昭祺於100年12月21日繼承取得,復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劉昭宜,然劉昭宜又於102年10月14日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玟君,且另於102年10月28日再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回贈予被告劉昭祺,迄102年11月5日,被告劉昭祺與被告陳玟君就系爭2筆土地作成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本票影本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2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為憑,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顯為逃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等情,被告2人則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詞資為抗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乃被告劉昭祺之債權人,被告劉昭祺於102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登記為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玟君所有,然被告2人間應無買賣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兼之被告劉昭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為保全原告對被告劉昭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經被告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形式上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系爭2筆土地所示土地買賣之有效與否互有爭執,致系爭2筆土地所示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要非明確,且其究否出於通謀虛偽,關乎被告陳玟君應否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連帶影響原告得否聲請就系爭2筆土地所示土地強制執行而獲清償之權利;再參諸被告劉昭祺於102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君以後,名下僅剩餘乙輛車輛,其餘無其他財產,有被告劉昭祺於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存卷為憑,是應可認為被告劉昭祺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主張之旨揭債務(533萬餘元)。以此推衍,原告就被告2人間有無買賣真意,乃至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究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就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無不合。
二、本件雖有確認利益,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雖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財產處分分析,宣稱:系爭2筆土地前經被告劉昭祺於100年12月21日繼承取得,復於102年9月24日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劉昭宜,然劉昭宜又於102年10月14日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玟君,且另於102年10月28日再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回贈予被告劉昭祺,迄102年11月5日,被告劉昭祺與被告陳玟君就系爭2筆土地作成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綜上,相關移轉及買賣交易過程,顯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任何實際金錢交易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然查:
㈠細繹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證一本票5紙、原證二支票5紙、台
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12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劉昭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2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伊對被告劉昭祺之借款債權存在,以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形,對於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事實,則未能證明。且細查系爭2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可見被告劉昭祺於102年7月31日,曾就系爭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且被告陳玟君亦於102年11月5日清償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之抵押權,並且因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導致其原本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㈡參照證人程宣寧於103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
(法官問:請證人陳述簽訂買賣契約之過程?)是蔡寅澤及劉昭宜102年10月7日到我們事務所來找我的,當時還有陳玟君的媽媽陳鄭美月一起來,陳玟君以及她父親也有一起去,就沒有其他人了。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三塊土地,總共面積為5040平方公尺。買賣價金三筆土地總共為630萬元。」、「(法官問:劉昭宜移轉土地與被告劉昭祺之原因為何?)這是我建議的,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如果要在買賣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我建議劉昭宜回贈與給劉昭祺,省下贈與稅。」「、(法官問:竹塘鄉農會之帳戶是否由證人所提供?)是我問的。提供給陳玟君,請陳玟君直接匯款給竹塘鄉農會。」、「(法官問:買方是否有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定金予賣方?若有,則給付之過程為何?)有。有付了130萬元,如何付款方式忘記了,是付了現金或開票我忘記了。」、「(被告陳玟君複代理人陳宏毅問: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陳鄭美月為買方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陳玟君名下?)是。是我們那邊的習慣,由父母親出名,買土地給子女。」、「(原告複代理人盧志科律師問: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為陳玟君名下,是否於簽約當時就約定好?)是。」、「(原告複代理人盧志科律師問:當時為何沒有在契約上載明?)這是我們那邊的習慣,因為陳鄭美月一直說陳玟君比較年輕不會處理事情,所以由她出名當買方,之後在將土地過戶給陳玟君,但不用先登記給陳鄭美月再過戶給陳玟君,是直接從劉昭祺過戶給陳玟君。」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足證被告陳玟君(及陳鄭美月)就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549地號土地(合計共5,040平方公尺)之買賣確有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實際金錢交易往來乙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2年10月7日,由劉昭宜代理被告
劉昭祺為賣方,及陳鄭美月代表被告陳玟君為買方名義人,就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549地號土地,合計共3筆土地、面積共計5,040平方公尺,且以每1,000平方公尺以125萬元計,合計共為630萬元之買賣價款,買受被告劉昭祺所有前述3筆土地,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共有3筆,則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系爭2筆土地,及被告劉昭祺並無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予陳玟君之意,暨被告陳玟君及劉昭祺並無訂立任何買賣契約等情云云,均置上開證人程宣寧及被告陳玟君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等證據於無物,僅屬其個人主觀片面臆測之詞,顯見原告此等部份主張不足採信。
㈣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契約價款共為630萬元,且由陳鄭美月於簽約時提出130萬元為買賣定金交付予劉昭宜(代表被告劉昭祺)收受,並於102年10月28日由買方代償竹塘鄉農會貸款,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陳玟君遂於102年10月28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匯款3,502,850元至竹塘鄉農會借款清償專戶,且關於尾款1,497,150元部份,由陳鄭美月於102年11月7日開立上開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予蔡寅澤代為支付予賣方等情,業據被告陳玟君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客戶收執聯)1紙、景旦養雞場、敦正家禽場之領款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44至52頁),堪認被告陳玟君已證明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益徵原告所提出其單方面所製作財產處分分析不足為被告2人間有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原告無視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一再於洵未舉證之情形下,憑空妄想、無端挑剔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買賣),其請求證人蔡寅澤、劉昭宜、陳鄭美月等3人,及函請二林地政事務所提供劉昭宜於102年10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玟君之相關契約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暨命被告陳玟君提出匯款3,502,850元予竹塘鄉農會之資金來源等情,當無調查實益,其此等部份請求殊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職是之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代位被告劉昭祺訴請被告陳玟君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所有權 │權利歸屬變動 ││ │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一 │彰化縣○○鄉○○段15│2,346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劉昭祺於102年10月 ││ │79地號 │ │ │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 │ │ │ │君,並於102年11月5日辦││ │ │ │ │理移轉登記 │├──┼──────────┼───────┼────┼───────────┤│二 │彰化縣○○鄉○○段15│2,484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 │80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