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蔡伯宗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被 告 楊茂昌

殷金儉蕭瑞鵬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宏彰被 告 劉健華

陳憲仰蔡富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協和醫院之經營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健華、陳憲仰、蔡富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彰化縣○○鎮○○街○○號協和醫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由

被告殷金儉、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四人合夥設立,原告則是受雇擔任協和醫院之院長。

㈡嗣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由被告殷金儉、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等四人轉讓予及王世南(已死亡)一人。

㈢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協和醫院經營期間,因積欠員工薪資、藥商藥品費;未繳納勞工退休金、彰化縣消防局罰款,致遭訴訟追討,原告財產並遭查封,因此為釐清原告法律責任,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協和醫院之經營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殷金儉、蕭瑞鵬另案提起貴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

訴訟,請求確認渠等與王世南、劉建華、楊茂昌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在起訴狀中即多次敘明:「原告殷金儉、蕭瑞鵬與被告劉建華、楊茂昌等四人原先合夥設立並經營協和醫院,惟因理念不合,原告殷金儉、蕭瑞鵬與被告劉建華、楊茂昌,於101年3月9日全體合夥人會議表決同意,自101年3月1日起同意將對合夥事業之各自出資額全部移轉予被告王世南一人。」足見被告所稱原告為合夥人之一等情節,並非事實。㈡原告在股東會會議記錄及醫院經營股東會欄下、公告、支票

明細等文件簽名,係因原告為醫院院長,為醫院經營團隊,因此才出席股東會並配合「公告」及「協助移交」事宜而簽名。

㈢被告殷金儉辯稱原告支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受讓其

51%股分中之30%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匯款120萬元,係因98年間協和醫院盜刷老人安養院院民之健保卡,涉嫌詐欺,由彰化地檢署偵辦,處分緩起訴但需繳納公益金一千萬元,並由健保局處以鉅額罰鍰處分,致醫院經營不善。因此合夥人乃向原告建議加入合夥,以便提高經營效率,改善醫院業務。當時原告考量需繳納一千萬元公益金及健保局已對醫院課以鉅額罰鍰,嚴重影響醫院財務,因此約定其若加入,醫院之財務應歸零從新計算為條件,即原告不承受已發生之鉅額公益金、罰鍰負擔。但合夥人未能同意依此條件處理醫院財務收支,因此原告即因條件不成就而未加入合夥。嗣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殷金儉才於101年4月11日匯款30萬元、101年7月2日匯款45萬元、101年9月13日匯款45萬元,將120萬元返還原告。

㈣被告殷金儉提出之「現金收支日報表」形式上、實質上均非

事實。報表上載「增資300萬元」、「增資100萬元」,如確有其事,請被告提出原告及其他合夥人之增資款項匯入醫院之證據等語。

四、被告殷金儉、蕭瑞鵬則以:㈠原告於98年9月經全體股東同意,支付被告殷金儉120萬元,

受讓被告殷金儉對合夥事業協和醫院原51%中30%股分,故原告為合夥人。

㈡98年至101年3月1日期間,協和醫院因資金需求,股東會決

議進行增資,而由各股東依照所持有股分比例出資,而分別於98年11月10日增資300萬元(即原告出資90萬元、被告殷金儉出資63萬元、被告楊茂昌出資60萬元、被告劉健華出資45萬元、被告蕭瑞鵬出資42萬元);於98年12月10日增資100萬元(即原告出資30萬元、被告殷金儉出資21萬元、被告楊茂昌出資20萬元、被告劉健華出資15萬元、被告蕭瑞鵬出資14萬元),有協和醫院98年11月10日與98年12月10日現金收支日報表可證。且原告皆以最大股東身分召開與出席協和醫院股東會,亦有協和醫院股東會會議記錄可證。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應付票據明細,原告亦基於股東身分簽名。

㈢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協和醫院合夥

人之一。被告楊茂昌、劉健華、蕭瑞鵬均同意殷金儉將其30%股分折價四成以120萬元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殷金儉台灣銀行帳戶,又於98年11月3日匯款90萬元至協和醫院台中銀行帳戶供醫院增資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蔡富農則以:㈠伊於101年7月8日始與王世南、陳憲仰簽訂「協和醫院經營

股權轉讓協議書」,惟伊並非實際經營管理者,不負擔協和醫院一切對內、外之權利、義務。又伊旋於101年10月1日將「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予陳憲仰,此有伊與陳憲仰簽訂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可稽。

斯時起伊已與協和醫院無干。

㈡伊並非協和醫院股東,亦非經營者,與原告經營的協和醫院

無關,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蔡富農問合夥關係不存在,顯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楊茂昌陳稱:原告於98年10月有入股30%,之後就由原告完全經營管理醫院,醫院開會、股東會都由原告主持。從98年10月起到101年2月29日止原告都是合夥人,當時有立約,我們都簽了,合約有給原告,但是他沒有簽名,所以我們也沒有拿到正式合約等語。

七、被告劉健華陳稱:98年醫院有發生健保問題,當時有提到股分轉讓之事,金額是多少,錢是什麼時候入股,什麼時候退回去,我不知道詳情,如果有,也是殷金儉跟原告之間的買賣,我不清楚。當初有立一份合夥契約,但是原告沒有簽名,我也不清楚後來發展,到底有沒有成立合夥不清楚。但如原告有把錢轉進去,我個人認為他就是合夥人等語。

八、被告陳憲仰陳稱:101年3月1日以後原告就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但是在國稅局登記,原告仍是股東等語。

九、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對原告是否為協和醫院合夥人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為協和醫院合夥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日受讓被告殷金儉對協和醫院30

%之股分,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合夥契約書記載「殷金儉又因個人因素以折價四成轉讓30股予蔡伯宗醫師…」為證,惟此合夥契約原告並未簽名表示同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即難據此認原告與被告殷金儉間就合夥股分轉讓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又被告劉健華於103年3月27日具狀陳稱:「原告蔡伯宗先生自民國96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聘為協和醫院院長,並無合夥關係。」足見原告與被告殷金儉間股分轉讓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且是否得他合夥人全體同意,尚非無疑。

㈣次查,協和醫院股分全部於101年3月1日由被告殷金儉、楊

茂昌、蕭瑞鵬、劉健華等四人轉讓予王世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非出讓人,足見此前原告並未具合夥人身分,被告殷金儉雖主張101年3月1日前原告又將其股分轉讓與伊,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協和醫院既已洽妥由王世南受讓全部股分,原告股分大可直接讓與王世南,原告與被告殷金儉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被告殷金儉上開主張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殷金儉將上開120萬返還原告,係於101年4月11日經王世南協調,此有王世南所提出記載「茲蔡伯宗先生就協和醫院98年10月股權轉讓異議,特請王世南先生見證協調與殷金儉先生就股金轉回事宜,經双方協議分三次匯回蔡伯宗帳戶…」等語之字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殷金儉間就98年10月股分轉讓一事存有歧異,被告殷金儉返還120萬元,亦非因101年3月1日前其與原告有股分有再次轉讓之事實,益徵被告主張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協和醫院合夥人一節,容非無疑。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殷金儉,又

於98年11月3日匯款90萬元至協和醫院帳戶供醫院增資使用,因認原告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惟查,原告雖匯款120萬元予被告殷金儉,然原告與被告殷金儉間就協和醫院股分轉讓一事仍有齟齬,已如前述,事後被告殷金儉又已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尚不能憑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殷金儉就股分轉讓已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原告與協和醫院間金錢往來,其可能原因甚多,亦不能因原告匯款予協和醫院,遽認原告為協和醫院之股東。

㈥被告又主張原告出席協和醫院股東會,並於相關文件簽名,

足認原告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惟查,原告為協和醫院之院長,為醫院之實際經營管理者,其出席股東會或於院務相關文件簽名,非無可能係基於醫院院長職務為之,不能因此認定其係協和醫院股東。

㈦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入股協和

醫院,其主張原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協和醫院之合夥人,舉證尚有不足。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協和醫院之經營與被告間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