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陳 瑞 佳被 告 陳 瑞 祥
盧 麗 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錦 隆 律師複 代理 人 周 春 霖 律師
李 宗 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民國81年01月11日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被告陳瑞祥與原告為兄弟(原告排行第三、被告陳瑞祥排行第四),被告盧麗珍為其配偶。被告陳瑞祥前於80年間,向建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售價280萬元,以下稱系爭房地),因自己沒積蓄,無法支付購屋款,向原告與訴外人陳瑞泰(即兩造大哥)借錢始度過難關。被告陳瑞祥當時並提供系爭房地給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1月11日登記完畢。但事隔3年,陳瑞祥又吵著購買另棟新房屋(即被告目前居住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鎮○路○○○巷○○號4層樓房建物),並再度要向家裡借錢。原告雖然極力反對,他還是簽約買下。後來,陳瑞祥提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換取原告及訴外人陳瑞泰再次借錢解困。由於原告也需要房屋居住,因此答應。嗣陳瑞祥、盧麗珍亦於83年3月7日出具「收據」一紙(下稱系爭收據)交給原告,內容載明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買賣金額350 萬元,被告已收到金錢、支票等價款,屋內廚房用品及衣櫃同時移交,只待原告遷移住進之日起生效。其後,原告則在89、90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詎經多次催促辦理所有權過戶及塗銷前開抵押權,被告均敷衍了事或藉詞刁難,其自90年間起,長期拒不辦理產權過戶,為嚴重侵占、詐欺、背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生活在極度焦慮不安中,身體無法保持在免於恐懼之健康狀態,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移轉房地所有權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收據備註欄的筆跡與陳瑞祥的簽名完全相同,其他部分則為盧麗珍所書寫。該收據是原告同意買下系爭房地,被告於收到原告支付之100萬元、10萬元支票2張及40萬元後,盧麗珍先書寫全文,沒有立即交付原告,迄收到備註欄1.記載之票據後,陳瑞祥再填上備註欄之內容,將該收據交給原告母親,其交付日期應是在83年8 月31日以後。被告不得主張該收據為無效。
2.被告所提貸款200萬元係憑空捏造,系爭房地在81年1月1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之實際貸款為100 萬元,該筆貸款本息自始至終都是原告繳納,並已於85年12月11日繳清。至原告母親在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過程,僅扮演傳話及轉交的角色,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陳蔡說綿的收入有限,即使收據第二項提及的40萬元,也是來自原告。陳蔡說綿不識字,平日除料理家務,就是在花季時和大嫂採收茉莉花出售,年收入約五萬元,她所有的錢都是來自原告及大哥。被告從事小家電買賣,路過時會順道回花壇住處,原告則相當忙碌,兩人無法詳談,因此有關買賣事宜由母親轉告,系爭房地買賣是存在於兩造之間,支付10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2張,亦非來自兩造之母親,而是來自原告。有關廚房用品及衣櫃之價款,系爭收據亦清楚標示是母親代付。
3.被告抗辯收據記載貸款200萬元,是由100萬元貸款及母親未付的100萬元,係其虛構,該收據已清楚寫著共貸200萬元。
證人陳雨春證稱親自交給母親幾萬元現金去繳貸款,但竟然不知貸款金額多少,也不知道向那家銀行貸款,則係為配合被告說詞而為違背事實之陳述。況當時原告與大哥經濟狀況良好,母親沒有理由叫剛進入職場的陳雨春代付款項。
二、被告則以:
1.陳瑞祥於83年3 月間,因所從事行業需有囤貨空間,擬將系爭房地出售,另購有地下室之鎮○路000 巷00號房屋。由於兩造之母親陳蔡說綿堅持房屋不得出賣外人,被告乃將該房地以350萬元價格售與陳蔡說綿,除由陳蔡說綿支付價金150萬元(含面額100萬元、10萬元支票2張及預付40萬元現金)外,另貸款200萬元(指彰化商業銀行抵押借款100萬元加上未付餘款100 萬元),因陳蔡說綿買入房地之目的係準備將之讓與兩造最小的胞弟陳雨春,故約定自83年6月1日起由陳雨春支付,但陳雨春繳納部分利息後,無意取得系爭房地,利息乃由陳蔡說綿繳交。該屋內尚有廚房用品及衣櫃,亦併由陳蔡說綿再付2萬元購買。嗣後,陳蔡說綿亦於83年8月底付清上開餘款100萬元。
2.被告二人在83年3月7日將系爭房地售與陳蔡說綿後,即當場將房屋、所有權狀點交,同意隨時配合辦理過戶,並於83年6月間搬遷至新購之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原告則係87年間與大陸籍配偶結婚後,始經陳蔡說綿之同意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故被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母親陳蔡說綿,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且該項買賣成立已逾20年,請求權時效應自83年3月7日起算,縱使原告主張陳蔡說綿同意將該房地贈與原告,被告亦得為逾15年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原告所提之「收據」,其備註欄之記載,並非被告簽立時所寫,筆跡與收據本文不同,被告書立時並無此記載,是事後未經被告二人同意擅自加註。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遷入房屋始生效力,並不足採。況該備註2.記載:「最後尾款為壹佰萬元,為貸款部分利息,利息為買受人支付之-自遷移日起生效」,係指利息負擔之起算日,並非買賣契約附有自原告遷入之日起生效之條件。再者,證人陳蔡說綿證稱原告於結婚後搬去和美,足見原告於87年結婚時即以系爭房屋為新房而遷入,自斯時起算,亦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
3.依原告所提彰化銀行繳款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將系爭房地售與母親陳蔡說綿時,銀行貸款為100 萬元,且該貸款利息係由陳蔡說綿支付。另由原告所提其與陳蔡說綿對話之錄音光碟,陳蔡說綿表示買系爭房地她出的錢比較多,亦可證明被告係將系爭房地賣給陳蔡說綿,而非原告。至於陳蔡說綿到庭證稱價金350 萬元係由原告支付,與其於前開錄音光碟之說詞不相符合,亦與陳雨春之證言不同,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為真實,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 判例意旨,民法對於債務不履行已設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依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餘地。況縱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瑞祥為兄弟,被告二人為夫妻,系爭房地為陳瑞祥所有,前提供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1月11日登記完畢;被告二人共同簽立系爭收據,將上開房地以總價350 萬元價格出售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收據影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並約定自遷入該房屋後生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房地係售予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蔡說綿,她將來準備將房屋讓與陳雨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且係約定自買賣成立後隨時配合辦理過戶,迄今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收據備註欄之記載,並非被告簽立時所書寫,乃事後遭他人擅自加註等詞。經查:
1.系爭收據除備註部分兩造有爭議外,其餘內容全文為:「茲因房屋買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將收訖之金額及說明事項,一一舉目說明如下: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收票額二張各為壹佰萬元及壹拾萬元,收迄。㈡另媽媽並已預付肆拾萬元,收訖。㈢並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始,由雨春支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共貸貳佰萬元正)㈣房屋買賣金額共為叁佰伍拾萬元整。㈤另交屋後,將留下之物品包括:
廚房用品及衣櫃一只(此衣櫃為媽媽另代付貳萬元之用)。立據人:陳瑞祥(印文)、盧麗珍(印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而有爭議之備註欄記載於第㈤目之後,內容為:「備註:1.另於日前收受83.7.5 日50萬元、及83.8.31日50萬元支票各2 張,總數為壹佰萬元。2.最後尾款為壹佰萬元,為貸款部分,利息為買受人支付之-自遷移之日起生效。」明顯可見,該收據並未明確記載買受人為何人。被告否認原告為買受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該張收據,且依收據內容文義,亦可知其為買受人,票據給付之價款及該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100 萬元本息,亦均由其支付,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本院卷第42~58頁)及其與陳蔡說綿對話之錄影光碟並聲請傳訊陳蔡說綿為證。
2.然系爭收據全文第㈡目記載「媽媽並已預付肆拾萬元」,第㈤目記載「此衣櫃為媽媽另代付貳萬元之用」,應可得知買受人即兩造之母親蔡陳說綿。否則,如何稱為「預付」?兩造胞弟即證人陳雨春具結證稱:被告買第二棟房屋時,母親堅持系爭房地不要賣給外人,希望由他買下來,並付貸款,他只是聽母親的話,沒有看過,也沒聽過系爭收據的事;他拿錢給母親請人代繳貸款有1、2年,因為生活重心在台北,回來住的機率不高,母親說他不用再付等詞(本院卷第44~46頁),亦與系爭收據全文第㈢目記載自83年6月1日起,由雨春支付銀行之貸款利息,大致上不相違背。若謂向被告買系爭房地者為原告,何以上開收據記載媽媽預付40萬元及陳雨春繳貸款利息,卻完全未提到原告?殊非合理。尤其,原告自陳當時伊與訴外人陳瑞泰賺錢速度非常快,經濟狀況很好,兩造之胞弟陳雨春則剛進入職場,沒有經濟基礎(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⑹,本院卷第101 頁)。若系爭房地係售予原告,收據內大可明確記載買受人為原告,或者表明該收據係出具給原告收執,而貸款本息為價金之一部,當然亦由買受人即原告負責繳納,豈有利息由陳雨春繳納之理!
3.證人陳蔡說綿固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向被告買,價金
350 萬元,全部都是原告以在工廠工作賺的錢支付,並先將現金交給伊再交給被告,沒有使用過支票,陳雨春也沒有繳系爭房地的貸款,伊不識字,不知被告在83年間有簽立系爭收據,被告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伊放置,去年11月又拿回去,說要辦理過戶給原告,但沒有辦理,當初有說原告搬進來住,就要過戶給他,伊在103 年初與原告錄影時所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惟證人陳蔡說綿年事已高(86歲),對於20年前的往事是否還能正確記憶,顯有疑問,此由系爭收據清楚記載買方以100 萬元、10萬元之票據二張支付價款,並非全數以現金給付,其卻證稱: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是原告先將現金交給她後再付給被告,沒有使用支票付款等詞,且表示不知被告有簽立系爭收據之事,明顯與事實不符,可以窺見。況陳蔡說綿在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中,表示購買系爭房地她出的錢比較多,到庭時證述在該次錄影中所言實在,但卻陳稱所有的價款都是原告在工廠工作賺的錢支付,相互矛盾。證人陳蔡說綿之前開證言及其於錄影光碟中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與系爭收據之記載不合,無法解釋何以記載兩造母親預付40萬元及貸款利息由陳雨春繳納,反而完全未提到原告之事實,殊有疑義,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被告簽立系爭收據後,將之交給陳蔡說綿,並非直接交給被告,為原告自陳無訛(參原告民事準備書狀⑴,本院卷第29頁),亦難以目前原告執有系爭收據,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彰化商業銀行抵押貸款本息繳納資料,其繳納名義人為貸款人即被告陳瑞祥,僅足以證明該筆貸款之金額及已繳清之事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故被告抗辯系爭收據所成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兩造母親陳蔡說綿,並非原告,較符合收據文義。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不合道理,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前開買賣契約存在,其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其以被告長期拒絕辦理產權過戶,係侵占、詐欺、背信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及健康,尤屬無稽。況系爭房地為陳瑞祥名義所有,盧麗珍並非所有權人,並無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之權能,且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權利人為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被告亦無塗銷該抵押權之處分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於法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兩造有關時效及系爭收據備註欄是否為他人擅自加註之爭執,即無詳為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附表: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和美鎮│和 東│ │32-14 │建│ 84.00 │全 部 │土地及建物均│├─┼──┬┴───┼───┴─┬─┴────┼─┴─────┼────┤為陳瑞祥所有││編│ │ │ │主要用途、主│建 物 面 積│ │,並提供彰化││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權利範圍│商業銀行設定││號│ │ │ │要建材及層數│ (平方公尺) │ │擔保債權額新│├─┼──┼────┼─────┼──────┼───────┼────┤台幣120萬元 ││ │ │彰化縣和│彰化縣和美│加強磚造二層│1層 46.72│全 部 │之最高限額抵││2 │769 │美鎮○○○鎮○○段32│樓房、住家用│2層 46.72│ │押權,於民國││ │ │路38之1 │-14地號 │ │夾層 15.70│ │81年1月11日 ││ │ │號 │ │ │總面積 109.14│ │登記完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