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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褚有志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告 謝寶珠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刪除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辦理彰化縣永靖鄉民國79年8月21日永鄉建字第7267號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土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8.14平方公尺及同段408-4地號、面積205.66平方公尺土地)之刪除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五汴頭段

瑚璉小段187地號),原為祭祀公業江寬所有,民國79年12月5日共有物分割,分割後除原有408地號外,新增同段408-

1、408-2、408-3、408-4、408-5、408-6地號。被告輾轉於96年7月25日買賣取得408地號土地,原告則分別於81年9月21日及99年7月19日,以買賣及贈與方式,取得408-4及4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被告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46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雖於96年7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但建築完成日期為79年8月21日、使用執照字號為79永鄉建字第7267號、一層樓地板面積為96.88平方公尺、建物坐落地號:○○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6.28平方公尺)。但系爭房屋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為永發段408、408-1、408-2、408-3、408-4、408-5、408-6地號。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亦記載「權

狀註記事項○○段000○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永發段408、408-1、408-2、408- 3、408-4、408-5、408-6地號」。申言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雖僅坐落○○段000地號土地上,但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408-1、408-2、408-5、408-6地號土地,均已套繪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以致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使用。

㈢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20號裁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系爭房屋原使用執照為72永鄉0000000號,起造人為訴外人江瑞掌、江瑞顏,建築基地為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18平方公尺,申請第1層面積為97.19平方公尺,建蔽率為9.5%。依配置圖,系爭房屋係將使用基地以外之空地,均作為「空地」,防火巷則位在建築基地最北側盡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係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以致無法建築使用,已屬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阻礙,不論被告對於此項妨礙之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

㈣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下列非都

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一、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積率百分之二百四十。三、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積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四、丁種建築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積率百分之三百。…」,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6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後,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以及內政部營建署90年1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89875號函暨內政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農舍建築面積與配合耕地之比率(建蔽率)在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得變更該農舍使用執照多餘之配合耕地。」系爭房屋之建蔽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及彰化縣政府96年9月21日修正之彰化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所示,應為60%。系爭房屋一樓樓地板面積為96.8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408地號、40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352.56平方公尺,超過建蔽率60%甚多,系爭房屋實無須使用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㈤綜上,原告所有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著無法圓滿行使之狀態

,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除去該妨害狀態。另揆諸內政部上開函示,雖係針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就超出建蔽率之配合耕地,得聲請解除套繪等情事所為之解釋,然就系爭房屋超出建蔽率之情況,亦屬雷同,自應可類推適用。故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已無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必要,自應予以刪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辦理彰化縣永靖鄉79永鄉建字第7267號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土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8.14平方公尺及同段408-4地號、面積205.66平方公尺之土地)之刪除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事後取得土地,並不知道有此情事,被告願意以和解方式處理本件紛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

使用分區證明、彰化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永靖鄉公所調閱系爭房屋永鄉0000000號使用執照全部卷宗核實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故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他人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所謂「妨害」者,乃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次按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又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若該使用執照之部分土地,非屬申請人所有,自應檢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此有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

㈢查農舍建築面積與配合耕地之比率(建蔽率)在符合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得變更該農舍使用執照多餘之配合耕地(參照內政部營建署90年1月12日89營署建管字第89875號函暨內政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系爭房屋雖非農舍,但情況類似,應得類推適用之。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一層面積為96.8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408地號、408-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達352.56平方公尺,超過建蔽率60%甚多,既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以其所有同段408、408-1地號土地已足夠建蔽率使用,當無需再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堪予認定,應將之解除套繪。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有關所有權人除去妨害

請求權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辦理彰化縣永靖鄉79永鄉建字第7267號使用執照(即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所記載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土地(即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88.14平方公尺及同段408-4地號、面積205.66平方公尺土地)之刪除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