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0號原 告 范世明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之
執行名義皆屬支付命令,查該債權係輾轉讓與至被告手上,惟該債權讓與均未合法通知原告,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
⒈本件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案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主張之債權讓與,係源自於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依金融合併法讓與於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該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轉讓於被告,惟查上開卷宗所附之郵件送達回執係記載「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或龍星昇公司,故前揭讓與或受讓之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合法通知原告已明。
⒉另經原告閱覽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卷宗,被告於
該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之債權讓情形,與上開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之聲請狀內容同一,又查該案卷宗所附之郵件送達回執亦係記載「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或龍星昇公司,故前揭債權讓與或受讓之公司均未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合法通知原告更屬明白。
⒊綜上,另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以及
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要旨,上開二執行命令縱經確定,亦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不知被告債權讓與情形,且未通知原告等情,以求救濟。
㈡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均有違合意管轄之規定:
⒈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之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
第12條規定,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擁有之債權係基於債權轉讓,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及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未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卻故意規避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所為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屬違背合意管轄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
⒉又原告之戶籍登記地非屬原告住居所地,其向非住居所
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更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尤其被告取得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執行命令後,原告於鈞院訴訟均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住居所地及送達地,被告亦知之甚詳。惟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時,仍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故意隱匿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地址而不陳報法院,致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誤發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亦違背專屬管轄及合意管轄之約定。
⒊是以,被告故意規避合意管轄之規定,且故意隱匿原告
位於上開新北市新店區之住址不陳報法院,致上開二件支付命令之核發均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且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100年座談會第34號提案研討結論紀錄,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等見解,原告自得表示異議,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告持偽造或變造過之借據聲請支付命令係屬違法。縱認
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執行命令已經確定,不得再爭執,惟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仍屬違法核發:
⒈被告於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案中提出之借據影本
,原告否認為真正。至於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案中,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末填載之「證一:借據約定書各乙份」,經原告閱卷時並無發現該借據或任何約定書存在。另原告於103年9月12日閱卷後,經比對發現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有記載讓與日期,惟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卷宗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記載讓與日期,則債權讓與日期得由被告任意填寫,顯見該部分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真正或有偽造之嫌疑,鈞院就該2案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有誤。
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⒊縱然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7日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但被告卻又於103年4月30日再度就同一原因事實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鈞院仍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二件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及聲請事由,被告均主張係源自原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後債權轉讓於龍星昇公司再轉讓予被告。從而,本件被告原聲請之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業經確定,被告再就其同一債權、同一法律關係或訴訟標同一,及原告、被告均相同之情形下,再次聲請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其訴應屬不合法,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本件支付命令應有違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此,本件被告自不得再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債權業已清償完畢在案,自無債務存在,縱仍有債權餘
額未清償,系爭二件支付命令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重複計算,且已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⒈依借據第三點第三項後段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每一
個月壹期,分84期攤還,第壹期本金攤還日為84年4月25日」。從而本件依上開借據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10,000元,而原告計已償還2,583,642元,拍賣清償2,646,646元,合計已清償5,230,280元,依上開先充原本之約定,原本即本金,已清償完畢,且早已超出借款原本甚多,倘加計利息,亦應已清償。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又利息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仍陸續發生,已為獨立之利息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不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故本件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應適用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準此,本件另參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四條規定立約人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約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故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屬定期給付,自應適用五年時效之規定。
⒊有關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係自
民國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於法顯有未合。又年息按7.2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且屬違背借據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利息係按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約定。另上開支付命令之違約金有關「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屬金錢借款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不因其名稱有異,參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裁判要旨,亦應適用五年請求權時效。
⒋有關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係自
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以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86,747元、未受償之違約金新台幣28,675元。基此,本件參照前揭說明,就時效完成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原告均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請求之利息係自93年起算,且利息或違約金更屬一再重複累計計算後請求,故其請求更屬無據。又依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且屬違背借據第二條約定之利息係按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約定,更屬不合約定。
⒌再查,被告於聲請上開二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強制執
行之聲請狀,均非請求自聲請狀送達起計算遲延利息,而係任意編造自98年間或93年間,故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理,且均時效完成。則本件因原債權業經清償,又系爭二件支付命令,因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重複計算,且時效均屬消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拒絕給付。
㈤如仍有應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該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屬過高:
⒈被告於本案之債權係源自於萬泰銀行之抵押權,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458萬元,存續期間自84年3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另依其他特約事項第一點規定:「…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清償,提供前列擔保物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準此,原告合計已清償5,230,280元,於超過最高限額458萬元之部分,應適用法定利率即應依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規定甚明。次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本案之違約金係屬本於遲延利息而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不因名稱而有異,從而本件其聲請支付命令時以「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86,747元」、「未受償之違約金新台幣28,675元」,係屬再重複計算,並以不同名稱(違約金)為由重複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從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被告亦無依借據約定之利率採機動利率調整,況現金放款利率相較於貸款時低甚多,故本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確有過高。
⒊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法院適用本條規定,係本於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參照)。如前所述,原告係屬弱勢之一般房屋貸款戶,且已給付超出貸款金額甚多之金錢,而被告係屬因獲債權轉讓之資產公司,擁有相當的資歷及法律專業,係屬經濟上之強者,況被告於系爭二件支付命令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亦屬高於借據上之約定機動利率及法定利率甚多。為此懇請鈞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㈥綜上,按債務人就已經清償完畢或就罹於時效之債權,主
張時效消滅者,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救濟。另本案亦有「債權轉讓未通知原告」、「重複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違反合意管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均屬重複計算」且屬過高外,被告更以不正之方法聲請支付命令,進而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原告遭受遭受財產被查封拍賣,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⒈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不需要有債權讓與通知,縱然有通知之必要,被告也已經合法通知原告。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形確定,據以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合法,所以原告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合法。又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92年執字第11960號進行分配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494,104元,被告乃於102年及103年間各就部分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兩次聲請之本金金額合計即為1,494,104元,其中102年所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利息從98年3月30日開始起算;103年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利息則從93年2月14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4年3月2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借款381萬元,並簽立借
據、授信約定書,借期間自84年3月28日起至91年3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25%計付(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息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將所有台北市○里鄉○○里○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58萬元予萬泰銀行。
㈡嗣原告屆期未依約清償,萬泰商業銀行於91年12月20日將上
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即將上開抵押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該法院92年執字第1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抵押物予以拍賣,龍星昇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除執行費28,822元外,另有債權原本3,239,374元、利息743,636元(期間自90年7月28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及違約金128,918元(期間自90年8月28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共計4,111,928元,經分配受償執行費28,822元及債權金額2,617,824元,受償不足額為1,494,104元。
㈢被告以受讓龍星昇公司上開受償不足額部分之債權為由,以
前開萬泰銀行持有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等,先於102年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621,550元及自98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02年司促字第75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在於103年再持前開萬泰銀行持有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額872,884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03年司促字第513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17日確定在案。
㈣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再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併案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萬泰銀行之借款債權金額為3,810,000元,已償還2,583,642元,復經拍賣清償2,646,646元,合計5,230,280元,已清償完畢,且本院103年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核准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已超過5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云云,惟原告對於上開381萬元之借款債務除約定須清償本金外尚須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所稱已償還之金額中自包含利息在內,其將之全數算入清償本金之一部分顯屬有誤,又債權人經拍賣原告財產所受償之金額其中28,822元為執行費、743,636元為利息,原告亦將之算入清償本金之列,亦係錯誤;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地1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示,債權人龍星昇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3,239,374元、利息743,636元(期間自90年7月28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及違約金128,918元(期間自90年8月28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共計4,111,928元,受分配之債權金額2,617,824元,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應先抵充利息743,636元,次抵充本金即1,874,188元,則未受償之債權為本金1,365,186元及違約金128,918元,故債權人就未受償之部分,僅本金1,365,186元範圍內得再自93年2月14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償還,違約金部分128,918元不可算入本金併予計算利息暨違約金,因此被告於本院102年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已聲請本金621,5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其於本院103年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時僅得請求本金743,636元(計算式1,365,186-621,550=743,636)及其利息、違約金,故本院103年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就超過743,636元部分之金額亦准予計算利息暨違約金,固非無議,然原告既自承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執字地1196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後,未再對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行為,因此依執行受償結果原告對於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365,186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暨違約金128,918元(自90年8月28日起至93年2月13日止)尚未清償,自堪認定;又被告於103年4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違約金,自聲請之日回溯5年之部分雖有超過請求權時效之情,或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依民法第252條原告得請求法院酌減之,然上開情事均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自不得以債務已清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抗辯事由再為主張,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原告受讓龍星昇公司系爭借款債權
信函回執上記載寄件人為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債權轉讓通知不合法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債權轉讓通知,該存證信函上之寄件人確實記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僅係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應以存證信函所載為準,與郵件回執收件人無涉,況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受讓該等債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違反合意管轄、或有無偽造借據等情事云云,均屬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原告實不得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度司促第5132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