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李桂花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王烈松
王炳煌林王貴枝關王麗鳳林王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聲請意旨: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簡稱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及相關財產登記之資料為證,此外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