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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李桂花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王烈松

王炳煌林王貴枝關王麗鳳林王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烈松、王炳煌、林王貴枝、關王麗鳳、林王素貞,應協同訴外人王坤森就被繼承人王鄭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本院103年7月17日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44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烈松、王炳煌、林王貴枝、關王麗鳳、林王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坤森因積欠原告會款,經調解成立後,被告王坤森未依約履行,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訴外人王坤森為強制執行,因訴外人王坤森無財產可供執行,南投地院遂核發96年執字第755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現原告查悉訴外人王坤森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訴外人王坤森並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烈松、王炳煌、林王貴枝、關王麗鳳、林王素貞等人,於103年7月17日在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44號案件調解時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惟被告等人迄未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針對訴外人王坤森因繼承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故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人,依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44號案件之調解筆錄所載分割方式,協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以利原告債權受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烈松、王炳煌、林王貴枝、關王麗鳳、林王素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訴外人王坤森存在上開合會債權,訴外人王坤森與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王鄭英如附表所示財產,並於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44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分割方法為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迄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9日彰院恭103司執己字第25691號函(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457號卷【下稱司家調卷】第6頁)、南投地院債權憑證(見司家調卷第2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司家調卷第60至第6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44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見司家調卷第13頁)等在卷為證。又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坤森與被告等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迄未辦理分割登記,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王坤森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依民法第242條及訴外人與被告等人於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44號案件之調解筆錄,代位訴外人王坤森訴請被告等人依上開調解筆錄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表(被繼承人王鄭英之遺產項目):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3,817平方公尺)

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權利範圍:六分之一,面積:7,785.5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