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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范忠賢被 告 范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范塗糞因年事已高,為避免百年之後繼承人發生爭端,故於民國92年1月1日提前安排名下財產之分配,欲將名下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但因被告收入不穩、身體不佳且長年居住於北部,為照顧被告之生活,遂與兩造約定暫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實際使用土地,原告需按年支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予被告作為借名費用,藉以照顧被告之生活,另需由原告代其父繳納以系爭土地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本息,兩造之父並與原告書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於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甲方(即范塗糞)之長子范世明因身體不佳,又長年居住於北部,且收入不穩定,甲方所有之423-42地號土地,將來會名義過戶予范世明,如將來范世明欲取得實際所有權,乙方(即本案原告)應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讓售,但不得低於乙方已償還之銀行貸款金額」、「於甲方百年後,乙方所應繳納之租金,如范世明未與乙方另行合意約定,乙方應繼續繳納租金予范世明或其家人」,以釐清系爭土地之權屬,兩造之父並於92年7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後兩造之父於95年1月3日過世,被告於95年4月10日在兩造之父及原告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簽名,確認土地已由父親分配予原告,並同意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原告多次催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惟被告均以母親尚在人世不宜談論為由推辭,嗣兩造母親已於100年12月8日過世,被告仍不願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為結束土地實質權利與登記名義不一致之異常狀態,爰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於兩造父親生前即已分配予原告,且由原告收益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權狀正本亦均由原告保管、銀行貸款亦由原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參。

(四)於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即失其存在,其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受託登記之名義人,嗣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將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且表明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故上開借名契約即為終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已失其存在。從而,被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地號423-42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確實在兩造父親生前就約定要贈與予原告,且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已很久了,原告現在才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伊覺得不合理。尤其現在土地價值漲很高,原告在兩年前就一直要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伊要求原告每個月要給付其租金3,000元,但原告都不是拿給伊,而是拿給伊太太,導致伊都沒有錢可以花,借名登記也是一種權利,伊認為原告應該給付伊一百萬元,伊才願意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92年7月1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90年9月4日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90年北登資字第070400號收件字號辦理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登記為訴外人范塗糞,原告於92年1月1日與其父范塗糞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外(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於92年1月1日與其父范塗糞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父親范塗糞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32之88地號土地一併出租給原告使用,租金為每筆土地每年3,000元,該合約書「特約」條款第10條約定:「甲方(即兩造之父范塗糞)因年紀老邁,無力工作,所有○○○鄉○○段423之42地號土地,甲方因曾向土地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因甲方無力償還,故該貸款須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清償。」、第11條約定:「甲方之長子范世明,因身體欠佳,又長年居住於北部,且收入不穩定,甲方所有之423之42地號土地,將來會名義過戶予范世明,如將來范世明欲取得實際所有權,乙方應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讓售,但不得低於乙方已償還之銀行貸款金額。」、第12條約定:「倘甲方於百年後,乙方所應繳納之租金,如范世明未與乙方另行合意約定,乙方應繼續納租金予范世明或其家人。」,嗣范塗糞於95年1月3日死亡,被告於上開原告與其父范塗糞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方空白處書立附註:「本人同意依父親所定的租約條件及金額繼續」等字樣,並親自簽名蓋章,而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納,原告自92年至94年,每年均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給其父范塗糞,自95年起迄103年止,每年均繳納系爭土地租金給被告或被告之妻鍾玉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11至16頁)、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范世明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可證。上開契約雖名為「土地租賃契約書」,惟依該合約書特約條款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之銀行貸款由原告負責清償、第11條約定系爭土地將來「名義過戶」予被告,如被告欲取得「實際所有權」,原告應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讓售等內容觀之,兩造之父於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其真意應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給原告,否則豈有由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之理?又豈有將系爭土地「名義過戶」予被告,將來若被告欲取得實際所有權,應由原告「讓售」之理?顯見系爭土地確已由兩造之父於92年1月1日贈與給原告,至於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給其父范塗糞、於其父過世後應給付租金給被告,其真意應僅係藉由上開約定,促使原告照顧兩造之父范塗糞及被告之生活,不影響於贈與契約之成立。參以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對於原告主張423-42土地是父親在生前就贈與給他,只是登記在你名下,有何意見?)是的,我父親在生前確實是這麼說。(問:你父親95年1月3日過世以後,423-42號土地就由原告繼續借你名字登記?)是的。」等語,益證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於其生前即贈與給原告,僅係將土地「名義過戶」給被告,而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則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關委任終止之規定應在類推適用之範圍,而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終止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已達到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而被告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已很久,原告至今才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並不合理,況現在土地價值高漲,原告應該給付100萬元,被告始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給原告云云,經核均於法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