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張宏之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67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涉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犯行,就原審判決不服業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再經被告就其中強制猥褻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且就強制罪部分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中,故刑事案件部分均未確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害,均無法個別區分為係因何項刑事案件中所生爭議之行為所導致,故本件民4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分之裁判,有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定予以裁定停止之必要。再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仍因上訴、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而未確定,已詳於前,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爰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又同法第183條亦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訴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須以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原告所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再由被告就其中強制猥褻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且就強制罪部分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中,故刑事案件部分均未確定乙節,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本件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該刑事案件犯罪嫌疑成立與否,尚難認有何確足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無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