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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張宏之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前揭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被告係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15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105年7月27日宣示判決之前,遲至同年7月18日方具狀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其延滯訴訟之意圖自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而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0000000000,下稱原告)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主張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67號【下稱附民卷】第1頁)。復於103年10月23日到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㈠第33頁)。再於104年2月2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94元及其中741,3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86,794元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就其主張聲明之擴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到庭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94元及其中741,3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86,774元自本件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非屬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因政府多元就業方案而於102年1月間擔任彰化縣八卦山脈保育協會導覽員,被告則於彰化縣社頭鄉某生態展示中心(以下簡稱生態中心)擔任館長,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妨害性自主等犯行(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㈠被告於102年3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乘該生態中心之辦公室

內僅有原告1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迎面走向正要走出辦公室進行打掃工作之原告,擋住原告去路,以雙手環抱原告,將雙手放在原告背後撫摸原告之背部,再將臉靠近原告,親吻原告臉部並用力吸氣。過程中原告以「不要這樣」之言詞抗拒,被告愈是將原告抱得更緊,直至原告喊「有人來了」,被告始罷手,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原告得逞。㈡被告於上揭㈠行為後之2週後某日上午8時許,在出該展示中

心辦公室外之走廊上見正要進行打掃工作之原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迎面走向原告,擋住原告去路,以雙手環抱原告,將雙手放在原告背後撫摸原告之背部,再將臉靠近原告,親吻原告臉部並用力吸氣。原告因前次經驗,隨即喊「有人來了」。被告見狀,立即放手,環顧四週,發現無人,復接續前開犯意,強行拉住原告一隻手,朝辦公室方向走,原告奮力掙脫,且以另一隻手抓住牆邊之固定物,高喊「我手好痛」、「有人來了」等語,被告方罷手,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猥褻原告得逞。

㈢原告經過前開2次事件,不敢單獨與被告在該展示中心之辦

公室內,遂將個人物品放置在該館與辦公室門相通之服務櫃台。詎被告又於上揭㈡行為後1至2週之某日上午8時許,見原告獨自在該館服務櫃台,乃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自辦公室與服務櫃台相通之門進入服務櫃台,以雙手自原告背後緊緊環抱原告腰部,原告請被告放開並用力掙脫,被告依然未鬆手,緊緊抱住原告持續約1、2分鐘之久。然被告仍不罷休,接續前開犯意,強行拉起原告一隻手要進入辦公室內,惟原告不從,沿路奮力掙脫,且以另一隻手拉住服務櫃台桌面及門框,被告始罷手,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

㈣被告於102年7月間某日下午,在該展示中心販賣區附近,乘

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後方出手捏原告臀部一下,以此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觸摸行為。

㈤被告於102年8月間某日上午8時許,在該展示中心服務櫃台

,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後方出手捏原告臀部一下,以此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觸摸行為。

二、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之刑事部分,先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諭知:

張宏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復由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且就其中強制猥褻罪部分表示得上訴,強制罪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部分表示不得上訴,從而,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因而已確定。雖被告就上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提起上訴,然經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由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提起再審,仍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經被告提起抗告後,仍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此外,關於得上訴之強制猥褻罪部分,被告雖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刑事部分全告確定。又被告前曾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民、刑事裁判歧異,卻於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狀重複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相關證人,故認為被告聲請履勘現場勘查(業未獲上開刑事判決承辦法官准許至現場履勘),應無必要;另就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業經本院函調相關卷宗,該等證人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傳喚到庭,顯無重複聲請傳喚證人之必要(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是以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無裁判矛盾之虞,請本院審酌上開各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判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79頁、彌封卷第102、103頁)。再者,因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刑事訴訟採絕對證據主義,但民事訴訟僅採優勢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狀紙有提到請求鈞院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民事案件審理,以免判決歧異,今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卻再要求民事判決採取與刑事判決不一樣事實認定,是否會判決歧異,而與之前狀紙所述意見不一致,而有所矛盾(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

三、被告本為人師表,竟為逞一己之色私欲,漠視女性身體之自主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等行為,惡色性難謂不重。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心理恐懼,罹患精神功能性憂鬱症(即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症狀,見附民卷第7頁),此有102年9月24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縣社頭鄉衛生所(下稱社頭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如下:㈠精神慰撫金:

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原告原任職彰化縣八卦山脈保育協會導覽員,係國立某農工畢業,因被告上開犯行,罹患重憂患意鬱症,身心出現各種焦慮症候群,睡眠狀況也非常差,必須靠藥物及心理治療,亦必須定期回診,身心受創之痛難以言喻,到現在還常常在夜裡從惡夢中驚醒、恐懼、害怕的心情久久無法平息;又被告為該協會之會員,且曾任該協會理事長,學歷為為國立師範大學生物系畢業,具有碩士學歷,為公立學校老師退休,有一定數額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容有相當社會地位,資力亦頗豐厚。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資賠償(見附民卷第3、4頁、見彌封卷第103至161頁)。

㈡醫療費用:

截至103年4月21日止,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計1,300元,共有收據13紙(見附民卷第8至13頁);另從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原告復花費醫藥費6,794元,上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8,094元,且該等精神醫療費用均係精神科治療費,屬西醫慢性病,並肇因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導致,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見附民卷第4頁、見彌封卷第103頁)。

㈢減少勞動能力: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

,及參照102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102年3月份用人費用印領清冊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3年11月6日中分署特字第1032661011號函所附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表等相關書面資料(見彌封卷),顯示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18,311元(見附民卷第14頁),因被告上開犯行,罹患重憂鬱症,每日精神恍惚、焦慮,已不能上班,自102年10月1日即辭去斯職,現仍未覓得工作,故請求自103年5月至104年1月共計9個月之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即以每月18,311元計,再乘以9個月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反面、彌封卷第103頁)。

四、原告所涉賭博案件(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從輕懲處,並獲得緩刑在案。而原告素行良好,處事謹言慎行,遵循社會婦德規範,並無涉及其他兩性間之民、刑事爭端,實難理解被告對原告藉勢加害後,猶飾詞藉端脫卸刑責之惡質心態,竟毫無悔意,欲以原告素行攻擊原告人品,惡質攻擊原告節操瑕疵,令人不齒(見彌封卷第165頁)。又原告雖需從事義務勞務工作,但須義務勞務之時數僅有80個小時,並非80天,而以每天從事8個小時計算,配合地檢署准許原告可以選擇時段性,及假日或非假日時間,則原告依當時多元方案之月休假日期間,每月有8至9天左右,原告完成該80個小時(即10天)義務勞務並非困難,不會造成工作不保或工作上困擾,此點從被告四處透過相關個人或團體誇大渲染說原告需從事80天義務勞務服務乙情,即可知悉被告毫無悔意,無所不用其極惡意攻擊原告品行節操,令人無法原諒(見彌封卷第221、222頁)。

五、原告是多元就業進用人員,因遭被告職場性騷擾等犯行,而身心受創,精神不堪負荷,乃分別於102年6月間及8月底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中彰投分署)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中彰投區就服中心)反應,希望可以轉調其他多元單位任職,輔導單位認為事態嚴重,方建議原告辦理離職,離職手續前10天以請假方式辦理。且因中彰投區就服中心建議,為了避免更多受害者受害,不能姑息被告,希望原告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提出申訴並到警局備案,原告乃於102年9月10日遞出辭呈,並於102年9月11日至勞工處提出申訴並到警局備案。而彰化縣八卦山脈保育協會係於102年9月17日上午召開會議,並通知被告列席參加會議,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原告之事實,且期間梁秀琴專案經理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傳送:「妳的訴求,老師都願意承認接收,他希望妳繼續上班,他願意避開不來,希望妳能原諒並接受他的道歉。不知妳的想法?」等語予原告(見彌封卷第227、228頁)。又被告之妻於104年10月21日率眾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喧嘩,並由其陪同民眾以擴音器陳稱:「…他說進去三天內要自殺…」等語,企圖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求償事件,誤導現場圍觀民眾對原告憎惡,淡化被告醜陋、卑鄙犯行(見彌封卷第214至217頁)。綜上,請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後,判如原告之聲明,以維法律。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94元及其中741,3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之186,774元自104年2月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益,本件並無任何錄影、錄音或目擊證人,原告所述係片面之詞,不可採信。

二、被告係老師退休,為人正直,生活作息中規中矩,所有與其共事之同仁,均未曾見過或聽過被告有任何親挑之言行。且被告律己甚嚴,例如:對於參訪之遊客或團體所捐贈之款項,分文不取,全數捐贈予協會,即可知被告為人耿直,絕無可能在人來人往、隨時有不特定之人均可自由進出不收門票之生態館內,在多隻(16隻)攝影機之環繞下,對原告有任何侵害之舉動。又被告畢生奉獻教育,曾在縣立社頭國中服務逾30餘,清清白白,從無任何緋聞,且於退休後無償從事教學公益活動,並且割愛提供自己畢生製作收集的數百盒昆蟲標本,放在本案之生態館內給遠近之遊客觀賞,與其在社頭國中共事30年的同事,並且退休後再共事12年之同事許富竣老師,出具「證人陳述書」證明他所深刻認識達42年的被告,從「未聞有對任何學生和再就業中婦女有任何不禮貌之行為,顯有冤屈,請法官能明察,以免奉獻一生的75歲好人含冤莫白」。足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且查清水岩寺志工27人均簽名連署表示「張宏之老師總是默默的付出不求回報,誠懇服務每個民眾,是大家心目中優秀典範,我支持和認同他的努力;我認識的張宏之老師是位有修養的人、為人忠厚老實、做事認真、恪職遵守、謹言慎行;我相信張宏之老師絕不可能欺負張桂瑛」,足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抑有進者,彰化縣八卦山脈保育協會理事、會員等人亦於2015年5月1日出具「證人陳述書」,一致表示均「從未曾看見有任何關於張宏之猥褻張桂瑛之事發生」、並且全部的人都表示「我相信張宏之老師絕不可能欺負張桂瑛」,足證原審依據原告毫無直接證據之空口無憑,而認定被告強制猥褻,顯屬冤枉,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

三、查原告涉及經營賭博被查獲而於102年1月間到該生態中心任職,因為原告在101年12月25日才暫時停止當大家樂的組頭。原告亦同樣因賭博被判刑而想換工作,以便有時間服80天(此部分被告記載有誤,應係80小時)的義務勞務,此自上開賭博判決係於102年6月18日作成,時間上和原告在102年6月間找許麗紅談換工作的時點相同,即可證明。且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記載:「又A女於同年6月間即已向證人許麗紅反應被告有想擁抱她的情事,此已如前述。」等語,可以證明二者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是因為賭博被抓而來,也是因為賭博被判刑而走。渠所謂被侵權云云,只是當初用來塘塞的理由,而後越說越誇張,連生態館的沙發都說成是被告從家中搬來要對原告居心不良。

四、案重初供,原告當初並未主張被告對其侵權:㈠查證人許麗紅在102年9月23日警訊肇錄中強調:原告的目的

是在要求換工作,而不是主張或申訴性騷擾,此有上開筆錄「102年大約在6月下旬的時候,一般的上班日,他曾向我主動提起是否可能更動計晝(工作)的單位,說白了就是她想換工作。」等語,及證人許麗紅在本院之證言可憑。

㈡次查,原告是在許麗紅詢問她為何突然要換工作時,在停頓

五秒後,才神秘兮兮地說是覺得被告想要去抱她,但她閃躲了。而且當初原告在主張這件事情時,並沒有哭,有上開筆錄記載:「(問:被害人0000-000000有無告訴妳,她在上班時間,有焦慮、害怕恐懼、控制不住情緒就哭了等情形?她有無告訴妳為何哭泣?沒有。沒有。)」。查,這是原告首次將她所謂被侵權之事告訴他人,當時原告卻絲毫沒有哭泣,也沒有表示她在上班時間,有焦慮、害怕、恐懼、控制不住情緒就哭泣的情形。足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不實,且渠亦無任何精神上之痛苦,渠請求慰撫金和不能工作的損失云云,自不應許可。

㈢詳言之,案重初供,原告最初是向許麗紅要求換工作,而不

是申訴性騷擾。而且許麗紅詢問她為何要換工作時,她才停頓五秒後想出來一個理由,而且當時她並沒有說被告對她侵權,而是說:被告想抱她,但她躲掉了,所以是沒有抱到。詎原告竟然事後改口主張遭被告猥褻、強制及性騷擾,顯然不實,核屬編造且加油添醋的不實主張。

五、原告所述被侵權之情節,均非實在。㈠原告所主張的5次被侵權的行為,第一次是在102年3月間,

但是無法說明確切日期,也無法說明發生的確實地點,從現場的攝影機角度看第二台監視錄影機應該可以照的到,而第一台監視錄影機更可以照到原告和被告如何進入該生態中心,又雙方在館內的出入行動,有否異常?此有該生態中心配置圖和監視晝面和角度相片可憑。同樣的原告所主張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的侵權行為都可以被第二台監視錄影機照到。而原告所主張第五和第六次的性騷擾,也能被第三台攝影機照到。然而被告卻被含糊籠統的定罪,一般人都會有合理的懷疑,實屬冤獄。原告訴求侵權,自應駁回。

㈡原告所主張的5次被侵權的行為,依據現場模擬,可以看出

原告所訴不合常理,原告如果被侵權,不可能都沒有被錄影機照到慌張逃離的影像,此有現場模擬圖及說明可憑。

㈢原告如果被侵權,以她的年齡和人生經驗,以及經營過賭博

,見識過三教九流的人,理應會極力反抗,或大聲叫喊,生態館是一個安靜的地方,又有許多遊客可以自由出入,居然從來沒有人聽過原告大聲叫喊,可見原告所述不實。而且依常理,一般人在被大力擁抱或強制時,應該是大聲斥責:「你幹什麼」、「色狼」、「救命」,或者是大聲呼喊同事王美麗的名字來求救。絕對也不可能只是說「不要這樣」、或只是說「有人來了」,因為上開兩種言語好像是兩願偷情,女方怕被人看到時的說法,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㈣原告主張從3月起被頻繁的侵權了三次,理應躲避或防範被

告,但是原告卻在3月間和被告和樂融融,有102年3月27日至29日的照片可憑,足證原告主張不實。

㈤證人陳桔泉在102年9月13日上午約10點在場聽聞被告從頭到

尾都否認有侵權,最後被黃義峰等人冤枉而哭著離開,有證人陳桔泉之說明可憑。

㈥原告曾經於105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打電話要約梁秀

琴,但梁秀琴拒絕而且還說:「張桂瑛害老師被關,她總有一天會得到報應的」,此有證人劉武濬之陳述書可憑。

㈦原告之女兒李○嫻(原名:李○萱)在今年(2016)1月25

日到被告的臉書上留言:「希望幫張老師,若信得過我的話可找時間懇談?」,當時被告已經被刑事認定有罪判刑坐牢中,為什麼妳的女兒反而要幫張老師?足見原告所述不實。㈧有關本件來龍去脈,被告製作如被證十八之時間表供本院參酌,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㈡第293至341頁)。

六、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診斷證明書亦證明其並未有任何勞動能力減損致無法工作之情事,足證原告未工作與本件事實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逾越合理之程度,與原告所受損害不相符,應屬無理由。㈠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重心,苟無損害,即使

有加害行為,亦不發生賠償問題。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有受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訴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並主張其因本件侵權

而自103年5月至104年1月間,共9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原告賠償18萬元。惟原告之請求應為勞動報酬損失而非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身體並未何傷害、殘疾,自無勞動能力減損之虞。至於原告請求9個月的勞動報酬損失,自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雖有失眠、憂鬱、緊張性頭痛等症狀,但診療方法僅須按時服藥即可,既無住院多療之必要,亦無「建議在家休養,不能工作」之醫生囑咐,足證原告雖有心理疾病,但並未嚴重到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職是,原告9個月未工作之損害發生事實,即與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精神疾病所致,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查,原告所提呈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鑑定書記載:「個案呈現之症狀與典型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符性不高」,足證原告所受精神損害之原因,根本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要求被告為與其無關聯之事項承擔賠償之責,自屬無理由。

㈢再者,一個人是否工作是其個人之選擇,除涉及其學識能力

、身體健康等因素外,尚且因其個人之生活作息、人生規劃及勤勞懶惰而有所不同,自不能僅因其患有精神上之疾病,即理所當然地一概認定不工作係因病所致,要求他人永無止盡的賠償,自己卻心安理得的在家休養、無須勞動。何況乎現今社會,工作壓力繁重、生活作息不正常、人際關係複雜,憂鬱症、失眠等疾病更幾乎已係一般人的文明病,然患有此等疾病而仍在工作崗位上奮鬥、服務者亦所在多有。準此,原告僅以患有憂鬱症而主張無法工作,並要求被告賠償所有之工作報酬損失,即屬過當且不合理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

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驗傷單,且所有刑事庭之人證均稱未曾見過被告與原告有肢體接觸或見聞原告身上有傷勢,足證原告並未受有任何生理上之傷害、痛苦,縱刑事庭認定被告與原告有肢體接觸,亦應屬輕微,並未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心理之重大傷害。再者,自原告刊登於FB上之照片(拍攝於原告所稱遭被告性騷擾之期間),原告於活動中均係神態自若地站在被告身旁,絲毫未有任何神情之異狀,亦未有排斥、躲避之舉動,顯見原告自稱遭被告侵犯而導致精神受損純屬虛妄,且刑事庭人證均稱原告適時上班出勤均正常,與被告之公開互動亦無任何異狀,足證原告並未受有重大損害。且參酌本院審理其他因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案件,其賠償數額為20萬元,足證本件原告請求高達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見本院卷㈠第189、190頁)。

八、被告前於103年10月23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述稱:「…一、本件附帶民事之原刑事案件,目前第一審判決業經被告提出上訴,將移送二審,特此陳明,爰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續行訴訟程序,以免裁判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104年2月25日以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再次遞狀請求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

九、聲請調查事項部分:㈠請求至該生態中心或該生態中心之辦公處所或服務櫃臺或販賣區附近等地,實地履勘現場及攝影機之位置與影幕所呈現之畫面(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187頁反面)。㈡請求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1號原告所涉賭博案件卷宗(含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77、1516號偵查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請求查詢原告是否曾提出其他有關性侵害案件之民刑事案件。㈢請求函詢中彰投分署以下問題:①請提供原告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考核紀錄表以及任職期間是否有寫過悔過書或被處分之相關資料?②請提供原告曾要求轉任其他職位之單位名稱、性質及工作之時間(例如:晚上或白天)與地點?③原告是否已向任職單位或該署誠實申報,其渠於任職期間因擔任組頭而被刑事判決確定?④原告是否向該署申報其所犯賭博案件(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是否會列入原告考核或是否續任之參考?(見本院卷㈠第147、148、192頁)。㈣請求傳喚證人蕭漢元、梁秀琴(見本院卷㈡第374頁反面)。

十、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對伊為強制猥褻、強制罪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資之罪,並分別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且依法論罪科刑,雖復由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提起再審,仍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經被告提起抗告後,仍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此外,關於得上訴之強制猥褻罪部分,被告雖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刑事部分全告確定;被告前曾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民、刑事裁判歧異,則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以上開各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準,以免判決歧異,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除否認有為本件原告指述之誣告侵權行為事實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究有無原告所主張強制猥褻等罪之侵權行為事實?㈡如有,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等項,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強制猥褻等罪之侵權行為事實」爭點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被告經彰化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⒈被告於102年10月4日上午9時15分起至102年10月4日上午10

時54分止,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詢室接受詢問(下稱警詢)時陳稱:「…(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可否接受筆錄詢問?)可以。…(問:你曾經摸過或親過被害人0000-000000的身體嗎?摸過被害人的身體何部位?親過身體何部位?)有,我曾用長者對晚輩抱一下約兩秒的動作來謝謝她。我曾用雙手環抱她拍拍她的背部謝謝她,她也笑笑沒有對我有厭煩的表情。沒有親過她。(問:你有無面對面擁抱被害人0000-000000身體有幾次?那由背後擁抱被害人0000-000000身體有幾次?詳細的時間、地點?被害人反應為何?)一次。後面沒有。從側面拍她腰部約二次。面對面那次的時間大約在農曆過年後三月份左右…我就轉個身用雙手面對面拍她的背謝謝她…側面那兩次拍她,時間我已經忘記了…雙手從正面環抱拍她的背部…但我的身體免不了會貼到她的身體,我的身體和她身體是沒有距離的貼在一起…曾經有一次她坐在長板凳上,她說:站得腳很痠,我主動彎下腰去捏她的小腿外側部位,那時我捏的比較大力,有聽到她說L痛。…有一天,保育協會的理事長及總幹事及經理梁小姐找我開會,說0000-000000辭職書理由說張宏之老師性騷擾。我覺得我們相處的很好怎麼會這樣。我有聽人家說如果0000-000000辭職若有正當理由可以跟勞委會每個月領六千元。沒有在大眾面前污衊她。…對大家我張宏之從沒有對大家有任何性的意念,我不是這種人。抱抱是一種打招呼,是一種關愛絕對沒有性的意念我把他們都當作學生…」等語(見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稱:「…警詢時警察沒有恐嚇我。警詢筆錄上我有簽名,有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被告復辯稱:因為警詢筆錄伊沒有仔細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69頁反面),然參酌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與被告並無任仇怨、復無任何違法取證行為,且其等負責詢問之承辦員警又未曾親自見聞原告及被告間日常生活相處細節,實難憑空杜撰上開由被告所陳述之事實經過內容,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參照下述證人之警、偵訊證詞及梁秀琴專業經理所傳送簡訊

內容,堪認原告係於102年6月間即向中彰投就業服務站人員告知,遭被告性騷擾;及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17日上午約10時許,在蕭漢元、黃義峰及梁秀琴所召集會議中,承認其曾擁抱過原告,並願意道歉,然辯稱該擁抱行為僅係長輩對晚輩之關懷動作而已;暨梁秀琴於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傳送簡訊予原告等事實:

①證人許麗紅於102年9月23日警詢時證稱:「…今年(102年

)大概在六月中下旬的時候,一般的上班日她曾經向我主動提起是否可能更動計畫(工作)的單位,說白了就是她想換工作。我詢問她為何突然想更換工作的單位,我告知她目前的計畫可能無法替她做異動及調整和更動她想去的單位。她向我解釋她想異動的原因,她對異動的原因欲言又止,接著她告訴我關於這件事情一定要有所保密,在停頓5秒後才說她在工作上遇到一些問題,我請她大致上說一下狀況,0000-000000她說張先生在肢體上對她有些碰觸,…我問她張先生對她碰觸的狀況到何情形,那時候她說張先生會想有摟抱她的動作,她自己本人會閃躲,…工作計畫裡有一個專案經理人,姓梁,是女性,我建議她是否請梁經理先將她的職務先作異動,0000-000000拒絕我的提議,因為她說:『張先生是一位很好的長者,對方又有家庭,她怕影響對方的家庭,她怕梁經理知道的話其他協會的人也會知道,她告訴我他自己會再小心。』…她希望我們暫時先不要去做詢問及這部份的處理,她一再強調她自己會再注意自己的安全,我們也告訴她,她自己的安全為首要。她離開服務站前一再強調一定要保密這件事。…在這件事之前梁經理對0000-000000的工作能力評價蠻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

②證人吳舒婷於102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在八月份之前

我就有聽到員林就業服務站同仁跟我提到這件事,0000-000000她跟我們員林站的同仁有提到要保密。因為0000-000000覺得張先生有家庭又有跟她道歉,所以她希望保密。…她提及有關性騷擾的部份,我們有請她去向縣政府社會局相關單位做申訴。…就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的計畫是沒有續約這部份。…她在第一次8月28日近中心時有告訴我,她有哭。因為她覺得她因為這件事情讓她壓力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③證人黃義峰於102年9月28日警詢時證稱:「…到9月13日專

案經理回來…梁經理有表示,這件事不是單方面說詞可了解,需要雙方說詞才能釐清,我們就在9月17日約10點許,先通知『張老師』來協會,有問他這件事,『張老師』說沒有,我們再問他是否有肢體上的接觸,他想了一下,如果有的話,就是一般的擁抱,就像是長輩對晚輩的一種關愛,並沒有任何不雅的行為,如果認為這種動作會造成0000-000000任何不舒服,他願意道歉…0000-000000也有很好的表現,希望0000-000000能留下來…之後約11點許,我們打電話給0000-000000,因為她都沒也接…就一次看到0000-000000在辦公室哭,其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且證人黃義峰復於103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事後大約5至7天內,分別先後找張宏之,再找被害人,有會面的有蕭漢元、我、梁秀琴(是他們專案經理)。…張宏之說,如果有的話就是長輩對於晚輩的那種愛護擁抱,其餘沒有任何的想法。…他那天確實是有說他對被害人擁抱,至於次數,張宏之沒有說,僅是張宏之特別強調,這是長輩對於晚輩的關心的一種動作。…張宏之說如果這樣對被害人不高興的話,張宏之願意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至該頁反面)。

④證人蕭漢元於102年9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展

示中心』館長張宏之與你是何關係?)他是本協會的創會理事長,目前擔任…展示中心館長。(問:你現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良好。可以。…她曾經告訴我一次。時間是102年8月中旬告訴我的。…她告訴我說創會理事長(張宏之)喜歡她,曾經從背後抱過她數次,她叫我不要將這件事張揚,保密此事…(問:你有無問過張宏之這件案件?)他有告訴我,是長輩對晚輩的關心,沒有非份之想,如果抱抱造成不舒服,他願意道歉,0000-000000並沒有早一點告訴他造成不舒服,否則他就不會繼續這樣的動作。…(問:你們協會…生態中心有無裝設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有留幾天?被性侵害影帶有無保存下來?)有,但不是協會管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0000-00000 0有叫我要保密,所以我沒有進一步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且證人蕭漢元復於103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後,於102年8月中下旬,我去展示中心,被害人私底下直接找我反應,她說張宏之在…展示中心上班時有幾次從背後抱過他,被害人並有提到張宏之曾對她說『太晚認識她,真的很喜歡她』,我看協會能有怎樣幫忙,協會盡量幫她,但是當時請求我幫她保密。(問:被害人在講上開事情時,是否有對你提出要職務調動之請求,希望轉到別的點?)沒有。但是我有建議她有這樣做。…大約於102年9月間,事情已經爆發,我與總幹事黃義峰分別約談雙方,張宏之表示是被害人會錯意,表示有對她拍拍肩…(之後改稱)我想起來了,他有講他曾經有抱過被害人,那個也是基於關心一下,但沒有說抱過幾次,他確實有當著我與黃義峰的面有說是有抱過她,但是出於關心。」等語(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

⑤證人陳慶福於102年10月2日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

夫婦選擇第二項,她們說不要提告的,為何她們會跑去報案,我也不知道,她也沒有告訴我。是警察來調監視器才知道,警察有在處理後續,我就沒有再處理。…在警察調監視器之前,0000-000000叫我要保密,不要讓張老師知道,所以我沒有告訴張老師,是警察介入此次後,我有問張老師,張老師有向我說摟抱及肢體上的接觸,但他認為是長輩對晚輩的關懷及鼓勵…(問:…生態中心內的監視器何人管理?影帶保存多久?102年8月中旬的資料尚保留嗎?)由我管理。

保存5-7天。警察在調監視器時找不到檔案,沒有保留。」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⑥專案經理梁秀琴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9

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傳送:「妳的訴求,老師都願意承認接受,他希望妳繼續上班,他願意避開不來,希望妳能原諒並接受他的道歉。不知妳的想法?」等語予原告,且梁經理復於102年9月17日當日中午12許,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亦陳稱:「等一下!…因為我們會議結束後有去妳家,妳們不在,妳手機可以打開,我有傳簡訊給妳…」等語,此有簡訊內容照片2張及10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原告與梁秀琴等人之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60頁、彌封卷第227、228頁)。

⑦依案重初供,原告及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當時客觀上

應無從預見上開所列相關證人會如何查證或回答偵辦人員所詢(訊)問之問題,然證人黃義峰、蕭漢元二位曾參與102年9月17日上午約10時許會議之在場者,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回答:伊曾有抱過被害人,但是基於關心一下等語,且參與會議之梁秀琴專案經理復於當日上午11時50分許傳送:「妳的訴求,老師都願意承認接受,他希望妳繼續上班,他願意避開不來,希望妳能原諒並接受他的道歉。不知妳的想法?」等語予原告,自堪認此段一開始所揭諸之事實為真實。

⒊此外,被告對原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罪及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刑事案件部份,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9號判處諭知:張宏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後,復由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且就其中強制猥褻罪部分表示得上訴,強制罪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部分表示不得上訴,從而,被告所犯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因而已確定。雖被告就上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提起上訴,然經臺中高分院以該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復由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提起再審,仍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經被告提起抗告後,仍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抗告駁回。此外,關於得上訴之強制猥褻罪部分,被告雖提起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刑事部分全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8、71至77、82至97、153至161頁),益證被告確有強制猥褻等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明。

⒋至於被告辯稱:伊與原告、證人黃義峰、陳慶福等人有仇恨

、嫌隙;103年6月15日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鑑定不足以作為被告犯行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1頁反面),然觀諸:①102年9月24日彰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症狀。醫生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以及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②103年4月28日社頭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300.4精神官能性憂鬱症、307.81緊張性頭痛、536.9胃功能性障礙、785.1心悸(以下空白)。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2年9月26日、民國102年9月30日、民國102年10月8日、民國102年11月8日、民國102年12月11日、民國103年1月13日、民國103年2月13日及民國103年4月21日前來就診,共計8次。建議規則服藥並定期回診追蹤(以下空白)。」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反面);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10月30日健保中字第1034038027號函所附原告自100年10月至103年9月止之就診紀錄顯示,原告未曾於100年10月至102年8月間曾前往相關精神科診所或醫療單位就診紀錄,且原告確有於上開102年9月24日彰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4月28日社頭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前往該等醫院精神科或醫療單位就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再者,參照103年6月15日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鑑定之鑑定結果記載:「…個案明顯焦慮及情緒起伏大,於心理測驗呈現焦慮,憂鬱,負面想法等反應,本次鑑定個案呈現之症狀與典型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符性不高…。於本次會談過程中觀察,個案無明顯刻意強化或虛造病情之跡象。依本次精神鑑定會談評估認為,如果未來司法證據呈現此案成立,則個案之焦慮害怕症與本案相關聯性高」等語(見彌封卷第177頁),足見原告於本案案發後,有焦慮和憂鬱之症狀,並非虛偽捏造病狀,亦可佐證原告所述於本案案發後感覺害怕、精神無法承受之情係屬真實。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⒌又被告請求:㈠至現場實地履勘及攝影機之位置。㈡請求調

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51號原告所涉賭博案件卷宗、100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案件全部卷宗、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㈢請求查詢原告是否曾提出其他有關性侵害案件之民刑事案件。㈣請求函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等聲請調查事項,惟經本院審酌後,上開資料或因證人已證述稱未保留影像畫面,且被告未能提出案發當時攝影機鏡頭照射位置,或屬原告涉犯賭博案件之資料,或屬原告因其前夫過失而提出損害賠償資料,或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應保密資料,均與本件被告確實有上開強制猥褻等犯行之案件無涉,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蕭漢元、梁秀琴,因其等2人均未於原告自102年1月至8月之上班期間全程陪同在原告身旁,且所欲證明事實均非屬本件強制猥褻等犯行之證明,本院認為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子虛,足以採信。

三、關於「如有,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之爭點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等罪名,已如上述,則其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至為明顯。惟下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其項目是正當(即該損害是否與不法行為具有因果相當關係)、其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醫療費用8,094元部分:

⒈原告係於102年9月16日起,因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和憂鬱

症狀等情形,分別至彰秀醫院及社頭鄉衛生所等醫療單位就診,有彰秀醫院及社頭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且103年6月15日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鑑定之鑑定結果記載:「…個案明顯焦慮及情緒起伏大,於心理測驗呈現焦慮,憂鬱,負面想法等反應…依本次精神鑑定會談評估認為,如果未來司法證據呈現此案成立,則個案之焦慮害怕症與本案相關聯性高」等語(見彌封卷第177頁),足見原告所罹患上開病症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當具關連。再者,遭受他人為強制性交之侵害,被害人對該受暴之情形,常留受害之陰影,揮之而不去,嚴重者常每每於午夜時,久久浮現腦海,飽受精神壓力,不能安心入眠,其身心受創之程度可謂巨大,此為眾所知曉之事,是原告主張精神亦因之嚴重受創重嚴,必需醫院之精神科治療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告竟憑空指摘被告與原告有肢體接觸行為係屬輕微,並未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心理之重大傷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⒉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醫療機構治療精神方面等疾病,

計花費8,094元,有原告所提之收據等在卷可證。查上開醫療費用,係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

㈢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

,惟原告對其是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須長期接受治療並且無法工作之事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屬實,且原告復於105年4月28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原告妳是否有簽自願離職之同意書?)我當時的狀況不得不離職。」、「(法官問:依照證人所述,被告張宏之只是在那邊擔任義務職的工作,並非該機構的相關職員或負責人,妳是否瞭解?)瞭解。…」、「(法官問:依照證人所述,原本所聘僱的工作為一年一聘,最長到102年12月31日止,妳原本所上班的機構,就不在獲得中彰投政府單位的補助,妳是否瞭解?)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9頁),則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故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因被告對之為強制猥褻等不法侵害行為,其精神必受有

相當創痛,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採信,則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任職彰化縣八卦山脈保育協會導覽員,學歷為國立某農工畢業,因被告上開犯行,致使原告罹患重憂患意鬱症,身心出現各種焦慮症候群,睡眠狀況也非常差,必須靠藥物及心理治療,亦必須定期回診,身心受創之痛難以言喻,到現在還常常在夜裡從惡夢中驚醒、恐懼、害怕的心情久久無法平息;被告為該協會之會員,且曾任該協會理事長,並為國立師範大學生物系畢業,具有碩士學歷,為公立學校老師退休,有一定數額之土地、建物及存款,容有相當社會地位,資力亦頗豐厚等情,此據兩造陳述在卷。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為對原告身心生活之圓滿安全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而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94元,及自103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