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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包訴訟代理人 劉坤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B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使用如附圖藍線套繪承租範圍內、面積2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

㈠、緣被告洪包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原、面積273,066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其中面積2,413平方公尺之農地,雙方於90年11月26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本件定期租賃之租期為10年,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並於租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6款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第7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第8款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先予指明。

㈡、查被告承租系爭國有農地後,竟於96年間違反法令及上開契約約定,經鈞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被告在如附圖所示於系爭承租之農地上大規模鋪設編號B,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興建編號A,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搭設編號C,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等建築物,其違規使用農地之占地面積高達約1,016平方公尺左右。次查被告上開興建建物之違規農用行為,亦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有關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11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罰鍰,次予指明。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承租農地上,確有興建地上建物等違規農用之行為,原告前於97年4月30日即發文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回執部分已銷毀,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被告確實有違反耕地農作的約定,原告合法終止租約,退步言之,如鈞院未認為有合法終止租約,系爭租約100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也消滅,系爭農地的租賃應該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規定,有期限在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屆滿時視為不定期租賃的規定,被告依然是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原告沒有叫被告來續約,被告申請續約部分已經被原告駁回。

㈣、原告將94-1地號土地分租給多人使用,其中包含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之藍線部分,依地政機關套繪之面積為2371平方公尺,其他部分都分租給他人。

㈤ 被告取得種苗登記證所載的設施地點並非系爭土地,所載

的地點是103-6地號,而本件系爭土地是94-1地號,兩者是不同地號,原告否認被告興建之地上物是種苗登記證所載的農作設施。原告不是以被告違反約定興建農舍終止租約,依起訴狀證六,被告是違法區域計畫法,所以原告才終止租約。被告聲請之種苗登記證是102年10月2日彰化縣政府才核發,但系爭建物在96年間已經建築,是否因本件違反農作的事實被確認之後才改為種苗相關的設施來使用,原告不得而知。對於被告有種種苗的事實有爭執,兩造的放租契約是約定承租人是一般的農業使用,並不是種苗培育使用,種苗培育的相關規定都要經過登記許可,被告未經登記許可之前就已經違約搭建相關建築物,原告認為還是違反農地農用的事實,也被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來裁罰,所以當時就是沒有合乎農用來使用。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之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㈦、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國有輸出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是得在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才同意興建農業設施,本件96年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已經興建相關地上物。反訴原告已經有違反租用在前,不合乎規定,反訴被告不予放租。且是否放租反訴被告有行政裁量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90年11月26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賃耕地彰化縣○○鎮○○段○○○○○號,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止。

㈡、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系爭租賃土地被告自始自終皆為從事農業用途,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原告指被告租賃農地建造建築物,惟該棚座係育苗用途,亦屬農業必要設施,且棚座地面並未鋪設水泥。再者,棚座為開放式空間,絕非原告所指非農業用途。被告在系爭承租之農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鐵皮倉庫內放置秧苗,屬於農業設施,被告有種苗業登記證,種苗登記證登記的地址是○○○鎮○○段○○○○○○號,即系爭土地隔壁,被告是在96年就已經有培育種苗的事實。被告在被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後即96年12月18日有向原告提出申請准許興建農業設施,但是原告沒有回覆被告是否核准。

㈢、原告103年6月間函文被告繳交占有國有地租金,因被告對金額有疑義,是乃向原告提出查詢,獲知因「租賃契約到期,被告未依時限辦理續約之故」、「並表示被告可補辦續約,繳交金額即會重新計算」。是以,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11月3日向原告提出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惟皆遭駁回,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准被告閱卷後,被告方知原訂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已於97年4月30日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賃契約。對該公函被告並不爭執真正,然該公函並未交付被告,被告亦未收受任何該公函之通知。於此,原告不僅未告知被告租賃契約已遭終止,甚至查詢時仍要被告重新提出申請即可。是以,被告確實不知該契約已遭終止,故對被告並不生租賃契約終止效力。

㈣、被告的契約100年5月31日已經到期,在103年要去辦理續約2次,100年5月31日到被告申請續約這中間租賃關係應不存在,被告當初有與承辦人員談過,如果有續約有核准會把中間這段期間計算入租賃期約裡頭,被告會補繳租賃的租金。原告駁回續約理由是指被告沒有農業使用,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建築的部分就是做為秧苗使用,怎麼會不符。附近稻田是被告在施作,為何在勘驗時勘驗筆錄記載不是被告耕作,因被告不識字,不懂。原告都說被告沒有農作使用,但鈞院去現場有看被告之地上物是種苗在使用的。

㈤、系爭土地經被告歷代祖先承作年代久遠已無法詳實指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均無法指界,僅要求係爭土地所轄二林地政事務所依套圖判定承租範圍,惟此攸關相鄰土地及被告權益,豈可依原告所請僅依套圖判定承租範圍,更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本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㈥、98年原告仍寄發繳費通知書468元整與被告,被告因不識字不知該費用為不當得利補償金,乃依期限前往繳費;惟103年05月28日再度寄發使用補償金金額竟高達109,772元;縱然97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然98年度補償金已為468元整,整整高出原租金半年21元之22.285倍,103年05月28日使用補償金金額竟高達109,772元整,更高出原租金半年21元之5227.238倍。因之,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載指「原告前於97年4月30日即發文對被告終止係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係爭土地」乙事,絕非事實,如上所述本訴原告尚向本訴被告收取補償金。

㈦、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98年起仍對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惟103年收取之使用補償金係原告將農牧用地誤為建築用地計算,又不准更正而係要求被告重新提出承租申請再行計算,然被告又分別於103年06月19日及103年103年11月03日提出承租申請皆遭駁回,因此被告無從繳納使用補償金,是為不可歸責事由;職是,原告指被告無權占有絕非事實。

㈧、又依兩造原訂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中第(十四)項約定:「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1.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2.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3.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4.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5.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租賃耕地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終止租約:1.超限利用或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未配合集水區治理計畫、農牧發展區之開發計畫或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2.承租人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徒、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前述規定,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

㈨ 依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時,應

優先出租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查被告並無積欠補償金,依法當放租予被告,至原告稱地上物違反使用規定,其乃原告誤解法令所致。復按,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國有出(放)租農業用地不同意興建農舍,得在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同意部分作農業設施使用。又,第3點本要點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一)農作設施。

(二)林業設施。(三)養殖設施。(四)畜牧設施。被告搭建並非農舍而係必要之農作設施,此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頒訂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2、3點載明,因之,原告不准放租被告,其已違反前述作業要點,依法無據。

㈩、兩造租約雖已經屆滿,但是被告還是有聲請承租,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原告本來就要直接放租給被告,被告就不是無權占有。另工作物部分絕對不是農舍,而是農業設施,原告以被告違法興建農舍來駁回,被告認為是不合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 依反訴被告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及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皆教示如對申請放租有所爭執,應依大法官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㈡ 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102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

㈢ 系爭租賃土地反訴原告自始自終皆為從事農業用途,並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反訴被告指反訴原告租賃農地建造建築物,惟該棚座係育苗用途,且為開放式空間,亦屬農業必要設施泥,絕非反訴被告所指非農業用途。反訴被告以97年4月30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終止租賃契約,然該公函並未交付反訴原告,亦未收受任何該公函之通知。為此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反訴原告。

㈤、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放租彰化縣○○鎮○○段○○○○○號農地予反訴被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申請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原、面積273,066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其中面積2,413平方公尺之農地,雙方於90年11月26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本件定期租賃之租期為10年,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並於租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㈥款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第㈦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第㈧款約定:「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本租約無效,承租人應騰空交還土地,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二、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鋪設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於編號A部分興建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附圖以鐵皮倉庫稱之)、編號C部分興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

三、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有關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97年3月11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規定裁處6萬元之行政罰鍰。

四、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套繪,詳附圖藍線部分,該部分面積為2371平方公尺。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於97年4月30日發文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有無收到?

二、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或將系爭土地為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三、被告98年有繳納使用土地補償金是否無權占用?被告應否拆除地上物並將承租之土地返還原告?返還之範圍為何?

四、反訴被告有無義務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反訴原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第肆點之四項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回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租農地上,確有興建地上建物等違規農用之行為,原告前於97年4月30日即發文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約已經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等語。被告則不否認系爭契約已於100年5月31日到期,惟另抗辯未收到原告97年4月30日之終止函,且系爭土地自始至終皆為從事農業用途,被告98年並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繼續放租予被告等語。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約定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租賃期限自90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並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放租機關不另通知。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早已因到期而終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原告本有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鐵皮棚架(附圖稱倉庫)、儲水糟、水泥空地,實際並非從事農用耕作,依系爭租約書第四條「其他約定事項」第㈥款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然被告自承於興建之後即97年被裁罰違反區域計畫法後始提出申請,96年12月18日原告有收文,但是沒有回覆被告是否核准,足見被告興建系爭之上開設施,並未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被告雖又提出種苗登記證,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屬於農業設施,有經核准,做秧苗使用,惟查,被告提出之種苗登記證記載之繁殖場址為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並非於系爭土地上,與本案無關,且該種苗登記證核發之時間為102年10月23日,顯見被告係事後始取得種苗登記證,並非興建本件設施之前即已取得許可。再被告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該種苗登記證之核發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並非放租機關即原告,故與原告同意與否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四、至於被告究竟有無收到原告於97年4月30日發文對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函文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5月31日到期終止,原告本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故此部分爭點即便不論,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雖另提起反訴,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被告即反訴原告,惟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查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勘驗結果,實際上有如附圖編號A、B、C之處未從事農業耕作,故系爭土地即便為102年12月25日前出租之國有耕地,因未做農作使用,另即便被告沒有收到原告97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之函文,然原告起訴已明確表示要求被告返還土地,顯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之情形,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即屬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均無法指界,僅要求系爭土地所轄二林地政事務所依套圖判定承租範圍,惟此攸關相鄰土地及被告權益,豈可依原告所請僅依套圖判定承租範圍云云,然查,本院第一次勘驗現場時,即已命地政機關測量被告承租範圍,惟地政機關第一次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並未完成被告實際承租範圍之測量。經本院於104年1月26日再次發函命地政機關補測如附圖藍線範圍內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於104年2月5日回函如附圖藍線範圍內之面積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套繪,面積為2371平方公尺。本院又於104年2月12日命地政機關測被告實際占有使用範圍及依契約應有之承租範圍為何,經地政機關104年3月30日回函表示兩造雙方均表示無法明確指示,故相關承租範圍僅以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套繪。再被告自己亦自承系爭土地經被告歷代祖先承作年代久遠已無法詳實指界。本院審酌系爭94-1地號土地面積達273,066平方公尺,被告僅承租其中之一小部分,而如附圖藍線套繪之面積僅2371平方公尺,加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僅22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僅2393平方公尺,並未超過租賃契約約定之2413平方公尺,並無加重被告返還之面積範圍,應無侵害被告權益之虞。再如附圖所示藍線範圍外之土地及包括編號C部分之土地,仍坐落在系爭94-1地號土地上,尚無侵害鄰地之虞,故被告以此抗辯無法以附圖判定承租範圍,尚無足採。

六、被告又辯稱其有繳納98年之使用補償金468元,其後補償金因金額有爭議,被告無從繳納,不可歸責被告,故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使用通知書,其上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足見該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不當得利之代價,並非租金,尚難據此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更何況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0年5月31日到期終止,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實與被告在98年間有無繳納使用補償金468元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七、被告再抗辯被告並無違反兩造原訂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中第四條第(十四)項之規定,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云云,然查,本件即便不論原告97年4月30日終止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系爭租約既已於100年5月31日到期終止不再續租,依系爭租約第二條、民法第455條等規定,原告本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以作為其有權占有之依據。

八、被告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放租被告,並主張另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時,應優先出租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被告並無積欠補償金,依法當放租予被告,復按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國有出(放)租農業用地不同意興建農舍,得在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同意部分作農業設施使用。被告搭建並非農舍而係必要之農作設施,因之,原告不准放租被告,其已違反前述作業要點,依法無據云云。惟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係規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故該規定係「得」予出租,並非規定「應」予出租,是否予以出租,原告仍有行政裁量權,況出租與否,仍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係規定「國有出(放)租農業用地不同意興建農舍,得在『租約約定用途』維持下,同意部分作農業設施使用」。查依兩造原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㈥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故兩造約定之承租用途為種植農作物,被告當時並未申請要作種苗場使用。然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竟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搭建鐵皮棚架、舖設水泥空地及興建儲水槽,其面積幾乎接近承租面積之一半,且本件現場勘驗時,被告尚將如附圖編號B之南側一大部分土地堆置土堆使用,現場僅有一小部分為種菜使用,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按契約約定之承租目的使用土地,且被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設施,亦難認與被告種植之作物有何關聯。雖然育苗作業室依被告提出之國有放租耕地同意作農作、畜牧設施項目及細目表屬農作設施之一種,然被告針對系爭土地既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作種苗場使用,被告以其於他塊土地取得之種苗業登記證抗辯其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設施係合法之農業設施,原告應同意繼續放租予被告云云,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0年5月31日到期終止,不再續約,則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設施,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再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設施及土超出藍線範圍外之A、B部分設施,雖不在藍線範圍內,惟該部分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且被告無占用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及編號B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儲水槽拆除,並將其所占有使用如附圖藍線承租範圍內、面積237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十、反訴部分,因本件並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故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放租予反訴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