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 告 張志順被 告 廣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吳瑞珠前於民國89年4月2日以設立被告公
司為由,商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占被告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5,經原告同意,雙方因而成立一借名契約,而於設立被告公司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但實質上原告並未出資,更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及股東之權利義務均與原告無關,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吳瑞珠親簽之聲明書可證。嗣原告因經營其他事業,為免身分混淆,多次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吳瑞珠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促其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李吳瑞珠均藉詞延宕迄未辦理,為使法律關係更臻明確,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即應將原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改為李吳瑞珠之出資,並將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名字除去,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公司迭經原告催促,均不辦理,致原告在形式外觀及主管機關之登記上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自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本院卷第4至5頁)㈡況且,公司現在已經解散並選任清算人李吳瑞珠,但是沒有
辦法清算,而目前只有其一個股東有資產及事業,其法律上地位有可能受到被執行署追稅、並且可能被限制出境的危害,其已經去執行署兩次,據其所知有增值稅、契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金都沒有繳,共約新台幣3、400萬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及該頁反面)㈢並聲明:(本院卷第25頁、第3頁)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雖已解散但原告仍列名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之登記上,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原告可能被追討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並可能被限制出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吳瑞珠於89年4月2日以設立被告
公司為由,商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同意被告公司設立時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占被告公司資本額百分之5,但原告實質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現被告公司雖已解散,因原告仍列名股東名簿及主管機關之登記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為使法律關係更臻明確,並免原告因被告公司解散而被追討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及可能遭限制出境等情。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吳瑞珠提出之聲明書(內容略謂乃借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百分之5資本額投資,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及股東權利義務皆與原告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9至17頁)、經濟部97年12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解散登記函(本院卷第17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