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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訴訟代理人 李俊仁被 告 賴瑞麟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賴福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瑞麟、賴福順間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瑞麟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4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32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福順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擔任訴外人即借款人帝煒

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帝煒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並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前開契約所生之債務業已屆清償期,惟借款人迄今尚有積欠本金4,717,359元整及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雖迭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被告賴福順既為借款案下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為保全債權,爰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賴福順等聲請假扣押,於103年4月7日經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就被告賴福順名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詎料被告賴福順為逃避原告之強制執行,逕將原屬其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4月10日贈與被告賴瑞麟,並於103年4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該「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行91年度上易字141號判決參照)。贈與行為按民法第406條係屬「無償行為」,且被告賴福順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賴瑞麟之行為,洵屬積極的減少財產,被告賴福順對原告之債務早於其為贈與行為時已屆清償期,原告屢次向被告賴福順催討,其仍拒不還款,然卻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他人,被告賴福順所為無償行為已顯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㈢被告賴瑞麟雖辯稱其與被告賴福順間有約定被告賴瑞麟必須

幫被告賴福順清償員林鎮農會貸款700萬元及積欠訴外人盧素貞之借款170萬元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借據或借款憑條,僅以答辯狀證物四之匯款回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作為訴外人盧素貞借款事實之證明,該匯款回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實無法看出該筆匯款即為訴外人盧素貞借予被告賴福順之消費借貸借貸物,該筆匯款之給付原因可能基於消費借貸、買賣及償還借款等均有可能,在無其他有力之舉證下,倘即以此得視為訴外人盧素貞與被告賴福順間有消費借貸存款之證明,似嫌速斷。另被告賴瑞麟與被告賴福順約定由其代為清償被告賴福順於農會之借款,惟查被告賴瑞麟與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間並無為任何債務承擔之行為,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所言之700萬貸款,被告賴福順仍為債務人,且未有提出被告賴瑞麟事後有代為清償之事實,故被告賴瑞麟於答辯狀所言均係為掩飾其與被告賴福順間脫產行為所為之狡辯之辭。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18 年上字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所言應不足採信。

㈣縱被告間有代為清償之約定,惟渠等間係屬「贈與附有負擔

」之行為(假設語,原告不承認),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而非雙務、有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860號民事判決參照)。據上見解,顯見被告賴福順贈與被告賴瑞麟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無疑,被告主張其贈與為有償行為,於法無據。

㈤綜上,被告賴福順於無資力償還原告債權時,為達脫產目的

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賴瑞麟;即便如被告賴瑞麟所言,其與被告賴福順間有代償約定,故為有償行為云云,然仍無法改變其間之贈與行為係為無償行為。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賴福順與被告賴瑞麟間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4日、權狀字號103員土狀字第006769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及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賴福順名下所有等語。並聲明:1.被告賴福順與被告賴瑞麟間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及民國103年4月24日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不動產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登記日期民國103年4月24日、權狀字號103員土狀字第006769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於被告賴福順名下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瑞麟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債務人所為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另本件被告賴瑞麟、賴福順前曾以系爭土地(二人持分各

二分之一),於101年6月6日向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借貸700萬元,並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910萬元,取得農會所實際借貸700萬元,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於101年6月14日,分別將3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等3筆匯款,共計700萬元匯入被告賴瑞麟所有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被告賴瑞麟委託配偶盧素貞於101年6月15日,自被告賴瑞麟上開帳戶內領取700萬元,再將款項匯入被告賴福順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後被告賴福順於103年4月10日,委託張崇仁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賴福順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賴瑞麟,並於同年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雙方言明:被告賴瑞麟必須幫被告賴福順清償向員林鎮農會實際借貸700萬元,以及積欠被告賴瑞麟配偶盧素貞之借款170萬元。故該部分係屬「贈與附有負擔」之行為,非無償行為。

⒊又上揭被告間約定負擔之部分,被告賴瑞麟自系爭土地辦

理移轉登記後,均有按月清償員林鎮農會700萬元債務之利息,合計17,536元(計算式:103年10月14日;6773元+3588元+7175元=17,536元),至於清償被告賴福順積欠盧素貞之170萬元債務部分,則尚未履行。此亦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確係附有負擔,並非無償行為,亦非脫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福順部分︰101年係由其擔任債務人向員林鎮農會借

款,約定101年至104年6月僅須繳納利息,之後才須繳納本息。另其為帝煒公司實際經營者,因帝煒公司經營不善,故其確實有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且自103年3月即未再清償利息及本金。又其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尚負有約2,000萬左右之債務,名下僅有該筆土地,並不夠清償其他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福順於102年12月25日擔任訴外人帝煒公司向原告借

款6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約定之借款已屆清償期限,借款人帝煒公司尚有本金4,717,35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賴福順於103年4月24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予其弟被告賴瑞麟。

㈢被告二人以系爭614地號土地渠等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共同向訴外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借款700萬元,並於101年6月6日設定登記910萬元抵押權予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二人,債權額比例各全部,被告賴福順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瑞麟後,並未向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辦理債務人及抵押人變更為被告賴瑞麟一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瑞麟辯稱:被告賴福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所有權予伊,雙方約定被告賴瑞麟應負責清償員林鎮農會700萬元貸款,為附負擔之贈與,非屬無償行為云云,依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

101年6月間向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設定940萬元抵押借款時,依土地謄本所示被告二人均為義務人及抵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各全部,故無論被告二人內部約定借款由何人使用,或由何人支付利息或清償債務,對外部而言均係在清償被告二人自己之債務,且被告二人對於員林鎮農會之抵押債務迄今本金完全未予清償,亦未向彰化縣員林鎮農會申請變更債務人為被告賴瑞麟一人,或辦理抵押債務人之變更登記為被告賴瑞麟一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土地謄本復卷可稽,縱被告二人所稱被告賴瑞麟曾同意承擔員林鎮農會抵押債務之全部係屬為真,惟被告賴瑞麟於受贈被告賴福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縱曾支付貸款利息,亦不得謂有任何清償該優先債權之行為存在,況如前所述,被告賴瑞麟亦為抵押債務人之一,其清償貸款利息,亦係在清償自己之債務,因此被告賴福順之消極財產(即債務)並未因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而減少,自堪認定;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2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福順自承贈與當時其已無資力得清償全部債務,是被告賴福順之財產對於債權之總擔保顯已不足夠,故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將有致被告賴福順之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存在,即明顯對原告之債權有害,不論其財產是否已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均無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原告而言自屬詐害行為無訛,洵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間贈與之「無償行為」已明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訴請撤銷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所有權移轉契約行為,被告賴瑞麟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日期:2014-11-20